(2013)浙甬辖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意丹奴服饰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展豪服饰经销有限公司、杨所余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展豪服饰经销有限公司,宁波意丹奴服饰有限公司,杨所余,金爱妹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展豪服饰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爱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意丹奴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所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爱妹。上诉人哈尔滨展豪服饰经销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2013)甬鄞知初字第1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杨所余与被上诉人宁波意丹奴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基于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波意丹奴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书》保证金条款而签订的,两个合同的签订都是为有效履行上诉人代理被上诉人宁波意丹奴服饰有限公司的服装品牌,故原审裁定认定上述两个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属于认定错误。二、本案中涉及的重要抵押物是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的不动产,且上诉人已经于2013年4月16日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基于代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其与原审法院受理的本案实为同一法律关系,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对此已经先行受理,且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节约诉讼成本,避免同一案件重复审理,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被上诉人宁波意丹奴服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杨所余和被上诉人金爱妹均书面答辩陈: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上诉请求是合理且可行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宁波意丹奴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三份甲方为被上诉人宁波意丹奴服饰有限公司的《代理合同书》并无异议。这三份《代理合同书》均在“十六、争议解决”中明确载明“双方同意以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第一管辖法院审理”,该条款系当事人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被上诉人宁波意丹奴服饰有限公司以该三份《代理合同书》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应以主合同《代理合同书》来确定本案管辖,因甲方即被上诉人宁波意丹奴服饰有限公司所在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望春工业园区聚才路99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的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其已经于2013年4月16日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基于代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且与原审法院受理的本案实为同一法律关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案件受理通知书,且上诉人提供的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的传票、举证通知书以及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上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5月22日,晚于原审法院2013年5月15日受理本案的时间;同时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传票上的案由为“抵押合同”,与本案的“特许经营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已经先行受理,故原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刘磊桔审 判 员 陶金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卢秧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