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阿灿与孙旭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阿灿,孙旭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425号原告:张阿灿。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委托代理人:王玲晓。被告:孙旭东。委托代理人:金星。原告张阿灿(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旭东(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8日,因原告挂靠的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申请执行案外人恒基伟业(桐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伟业公司),被告与新世纪公司遂签订了确认书。确认书约定了由被告向新世纪公司额外支付100万元,不论案外人恒基伟业公司是否知情。鉴于被告同意额外支付100万元的承诺,新世纪公司遂同意了案外人支付300万元的执行和解方案。在确认书签订后,被告仅仅支付了40万元。后新世纪公司把该确认书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0万元、利息损失66500元(自2011年9月19日起按年息6.65%计算,暂计至2013年5月18日,此后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系恒基伟业公司的经理,当时确实出于江湖义气承诺支付给新世纪公司100万元,但后来恒基伟业公司和新世纪公司在执行和解的时候,并没有提到被告需要支付该100万元。且现在恒基伟业公司也出具证明承诺该100万元中剩余未付的60万元系自己本身的债务,不用被告归还,愿意自己偿还。故被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阿灿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确认书,证明被告承诺支付100万元的事实。2、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享有确认书中权利的事实。3、律师函及EMS回单,证明原告已将债权转让的情况告知被告。4、银行清单,证明被告打款30万元给原告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恒基伟业公司出具的声明,证明案涉确认书的签订没有经过恒基伟业公司同意,现恒基伟业公司不愿被告替其付钱,愿意自己支付。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没有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经该公司盖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以及庭后补交的证据4,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恒基伟业公司经理。2011年3月18日被告作为乙方与新世纪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载明:1、甲方与恒基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在桐乡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执行案件案号为(2009)嘉桐民执字第614号。该案申请执行时标的总额为5496367元。2、恒基伟业提出以300万元一次性解决,余款要求甲方放弃。鉴于上述情况,现甲乙双方约定如下:1、乙方自愿代恒基伟业向甲方支付执行款100万元,而不论恒基伟业是否对此知情,也不论其是否需要或同意乙方代偿。该100万元系在恒基伟业承诺支付的300万元之外另行支付的款项。2、因有乙方的上述承诺,甲方才接受恒基伟业提出的以300万元一次性解决的方案。3、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之后,被告按照确认书的约定支付了40万元。2013年5月17日,新世纪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将上述确认书的剩余6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5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函件,告知权利转让的情况。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确认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作为处理本案的合同依据。确认书明确载明被告自愿代恒基伟业公司向新世纪公司另行支付100万元,不论恒基伟业公司是否需要或同意被告代偿。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签订确认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在签订确认书之后,也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被告现提出该确认书属实践性合同,100万元系恒基伟业公司的债务,对其不生效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新世纪公司将剩余债权转让给原告,即使被告没有收到原告邮寄的律师函,庭上原告明确向被告提出主张,应视为权利转让通知到了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万元欠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从2011年9月19日起,应按年息6.1%计算,暂计至2013年5月18日,为6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阿灿600000元、利息损失61000元(已计算至2013年5月1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1%另计)。二、驳回张阿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5元,减半收取5232.5元,由张阿灿负担43.5元,孙旭东负担5189元,孙旭东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卜 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燕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