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五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程日升与内蒙古欣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日升,内蒙古欣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张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五初字第199号原告程日升,男,汉族,1981年10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杨靖,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内蒙古分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欣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顾玉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富,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卢文灿,内蒙古任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日升诉被告内蒙古欣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张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日升及委托代理人杨靖、被告内蒙古欣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玉春、被告张富委托代理人卢文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日升诉称,2010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富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张富将欣成商砼宿舍楼装修工程劳务及部分分项工程的材料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量总价款人民币253000元,分期支付,工程量结算按照附表单价结算,相差±10总价不予调整,大于±10按单价基础增加或扣减,工期45天,开工日期为2010年4月18日。另被告张富转包给原告的劳务工程系承包内蒙古欣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欣成商砼搅拌站宿舍楼装修工程。原告与被告张富于2010年10月9日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人民币257954元,后被告张富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余款679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67954元,逾期利息从2010年10月9日至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为5790元,共计73744元。被告内蒙古欣成混��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内蒙古欣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施工是事实,但被告内蒙古欣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没有要求原告程日升为被告施工,被告内蒙古欣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张富,因张富与内蒙古欣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还有别的债务关系,故被告内蒙古欣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富早已将工程款结算清楚。原告与张富签订的合同,应向张富主张权利,不应要求被告内蒙古欣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另外,原告程日升没有做完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便撤离工地,导致被告内蒙古欣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另外雇佣别人施工。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富辩称,虽然是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合同属于工程建设合同,因为双方都没有相应资质,是无效合同。在承包工程过程中,被告张富没有收取管理费和中介费用,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欣成混凝土有���公司是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另外,原告没有完全按照合同履行,尚有14个项目没有完工,被告内蒙古欣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算出尚未完工的项目总合价73500元,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内蒙古欣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该公司院内建造宿舍,将该宿舍的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富。2010年4月17日,被告张富将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程日升,与原告程日升签订了《欣成商砼搅拌站宿舍楼装修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程日升主要负责完成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分项工程的人工,包括砌体工程、室内外砌体抹灰、屋面工程、贴砖、水暖电安装等。合同约定了承包价格为253000元,工程最终结算时相差±10总价不予调整,大于±10按单价基础增加或扣减。原告程日升施工后,被告为原告陆续结算了190000元工程款。2010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张富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载明了产值合计257954元,张富一方工作人员高丽霞在“预算”一栏里签字确认,“生产经理”、“安检员”等栏中为空白。庭审中,被告不认同原告程日升的工作量及完工质量,提交一份“欣成搅拌站装修问题”的目录,列举了未完工的项目和存在质量问题项目共14项。原告针对被告提出此项答辩意见,提出被告列举的部分项目不属于原告承揽的范围内,另外一部分属于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由于被告提供建筑材料限制及已过保修期限,原告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是否验收及未验收的原因各执一词,争执不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富签订的《欣成商砼搅拌站宿舍楼装修劳务承包合同》,完成的主要工作任务是简易二楼的内外装修,且该合同标的较小,属于承揽合同,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张富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所诉争的合同标的现已完成,完成合同后应付的价款也由被告张富一方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提出部分合同约定的内容不是由原告完成的,且完成的成果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其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内蒙古欣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应承担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最终结算时相差±10总价不予调整,现实际完工的工程价款的超出部分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10%以上,故被告张富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应计算至起诉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富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日升工程款63000元,利息10202.3元(63000元/365天×969天×0.061),共计73202.3元。二、驳回原告程日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92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