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廷虎与刘彦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虎,刘彦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张廷虎。委托代理人韩桂云。被告刘彦君。原告张廷虎与被告刘彦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虎及委托代理人韩桂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为被告从事建筑劳务,因被告未付劳务费,故于2012年10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劳务费21839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劳务费2183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刘彦君承包昌邑市北孟镇商业街商品楼的混凝土施工工程,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人工劳务,工程施工至2012年10月22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为21839元,该款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2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彦君承包昌邑市北孟镇商业街商品楼的混凝土施工工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218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被告应予偿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彦君偿付原告张廷虎劳务报酬218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共计6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4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林代理审判员  刘亚利人民陪审员  刘春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美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