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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乾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民初字第156号原告俞某甲。被告闻某。原告俞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闻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存在差异,特别是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讯,其后原告多方查找无果。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3、德清县雷甸镇杨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婚姻关系并育有一子以及被告于2011年3月离家出走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乙。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以及缺乏沟通等原因,引发夫妻矛盾。被告于2011年3月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讯,其后原告多方查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注意继续培养夫妻感情以及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和矛盾,导致夫妻感情趋于紧张。特别是被告于2011年3月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期间互不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现双方持续分居生活已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本院根据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婚生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认为其子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该项意思表示真实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俞某甲与被告闻某离婚;二、婚生子俞闻轩由原告俞某甲抚养至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儿子的相关抚养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沈怡赟人民陪审员  冯伟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童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