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某;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2013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文星、记录员杨晟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饮酒后驾驶浙A×××**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上城区复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紫花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依法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简项信息、被告人供述、查获经过、现场录像光盘、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人员档案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董某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晚23时许,被告人董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上城区复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紫花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依法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mg/ml,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董某的归案情况。(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董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其驾照已被依法吊销及涉案车辆的处理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简项信息,证明被告人董某的准驾车型、取得驾照的时间及其驾驶的牌号为浙A×××**小型轿车的相关登记情况。(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档案,证明被告人董某的身份情况。(5)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证明被告人董某的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70mg/ml。(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董某处提取血样的情况。(7)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董某已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8)现场录像光盘,证明被告人董某被抓获的经过及前往医院抽血的详细过程。(9)乙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董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1mg/ml。(10)被告人董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威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段耀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