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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某、陈某某、陈某诉被告某镇人民政府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508号原告韦某某。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钟辉,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1。被告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某,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韩某。委托代理人马某。原告韦某某、陈某某、陈某与被告某镇人民政府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日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辉、陈某1,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陈某某是原告韦某某、陈某某、陈某的被继承人。1999年2月2日,陈某某与某镇企业管理办公室签订《承包原大车冲圆艺场的协议书》,约定由陈某某承包原告大车冲园艺场用于种养加工,承包期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共30年,每年的承包金为3800元,分两次支付,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交1900元、12月31日前交1900元等等。签订合同后,陈某某在承包的山地上进行投资养猪,加挖鱼塘养鱼,并种下大量的果树,现已获得一定的收益。从签订合同至2011年,陈某某按合同履行交付承包金的义务,双方无争议。2012年9月6日,陈某某因病突然死亡,导致原告不能及时交纳2012年度的承包金。2012年12月31日,在原告缴交2012年度全年的承包金时,被告却拒绝接收,并强行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并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派人强行对大车冲园艺场进行挖掘破坏。原告作为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享有继续承包合同的权利。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某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发出的《终止合同决定书》无效。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的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容县公安局松山派出所《证明》复印件,证明原承包人陈某某于2012年9月6日死亡以及陈某某与三原告关系的事实。3、《承包原大车冲园艺场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陈某某于1999年2月2日与某镇企业管理办公室签订承包大车冲园艺场的事实。4、2011年12月24日《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方交纳2011年度承包金3800元的事实。5、《照片》,证明被告强行对承包的林地进行挖掘、破坏的事实。6、2012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决定书》,证明被告向原告要求单方终止合同的事实。7、《不同意终止合同的意见书》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理由主要是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违约,表现在:1、原告在承包园艺场的山场及设施后,对场内的林地和水田没有进行开发种植利用,造成场内一片荒山,水田荒废,对场内的房屋也没有进行正常维护和维修,造成部分房屋严重倒塌;2、原告养猪的污水直接排放,造成场内和周边的环境严重污染;3、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交2012年度的承包金。依照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在原告违约时,被告有权解除合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的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法人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承包原大车冲园艺场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陈某某于1999年2月2日与某镇企业管理办公室签订承包大车冲圆艺场的事实。3、容县某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07年对大车冲圆艺场砍伐后没有造林的事实。4、容县某中学出具的《关于某中学校内小河被污染的报告》、容县某镇圩地村六冲队群众黄某等人出具《报告》,证明原告承包的大车冲圆艺场猪场排污污染环境的事实。5、证人赖某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追索承包金的事实。6、2012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决定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事实。7、原告出具的《不同意终止合同的意见书》,证明原告没有交纳2012年度承包金及已经收到解除合同通知的事实。8、《照片》,证明原告对承包的林地没有造林,没有维修房屋造成崩塌及污染环境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对缴交承包金的时间并没有变更,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执行;对证据7认为被告是清山造林,并不是强行挖掘、破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是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因此,该份证据不产生证明的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07年在承包的林地上已经点播有松籽,并不是不造林。对双方无异议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部分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及结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及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是原某镇企业管理办公室的主管单位。1999年2月2日,被告以某镇企业管理办公室的名义与陈某某签订了《承包原大车冲园(圆)艺场的协议书》,将属被告所有的原大车冲园艺场发包给陈某某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用途是种养加工,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承包山地面积约80亩,水田面积约6亩及鱼塘等,每年的承包金为3800元,承包金的支付办法为每年的6月30日前付1900元,12月31日前付1900元。合同还约定了如承包方违约,除赔偿发包方的损失外,还须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而场内所种的竹、木、果树、建筑物则无偿归发包方所有,发包方并可同时收回承包权(解除合同)等。合同签订后,承包人陈某某在承包山场范围内经营养鱼、养猪等,并能依约向被告支付至2011年度的承包金。然而,承包人陈某某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时间(2012年6月30日前)向被告履行支付2012年度上半年的承包金的义务,至2012年9月6日,承包人陈某某因病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当年上半年的承包金。为此,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发出了《终止合同决定书》,而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提出了异议,并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承包合同的承包人陈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原大车冲园艺场的协议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所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当全面地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承包人陈某某在生前的确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向被告支付2012年度上半年的承包金义务,而原告作为其继承人在其病故之后,也没有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所以,本案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显然已经违约。根据本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承包方违约,发包方可收回承包权(解除合同)”的约定,被告在承包人陈某某及其继承人(原告)违约后,向原告发出的《终止合同决定书》(解除合同通知),是符合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所以,依法应当确认为有效。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能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某、陈某某、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韦某某、陈某某、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覃日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