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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周某甲,男,1978年5月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委托代理人刘浩,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1981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临沭县曹庄镇。委托代理人冯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代理人刘浩、被告朱某某及其代理人冯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2月17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生育一男孩“周某乙”。结婚后,双方感情虽然不是很好,但能融洽相处。2012年2月份,本镇后宅村一户人家到我家中称被告勾引其丈夫,开始我不相信,但后男方家人对二人进行跟踪并发生纠纷,被传唤至郯城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证实被告确实和其他男人有染。2012年8月份,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出了车祸,我撤回起诉。但被告一直未回家生活,仍不悔改,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很好,自上次原告主动撤诉后,我们一直共同生活,照顾孩子。2、如果离婚,孩子应该给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2月17日在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8月8日生育一男孩“周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8月份起诉离婚,当时被告同意离婚,但就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协议。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出车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以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尽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支持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称孩子现随其生活,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并要求自行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家具一套,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电脑一台,二轮摩托车一辆,“富士达”电动车、“绿源”电动车各一辆,自行车一辆。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对于共同债务,原告称给孩子看病借款6000元,被告称车祸住院借款20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所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都要求婚生男孩“周某乙”的抚养权,且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孩子现随原告生活,且离婚后由原告抚养对孩子健康成长并无不利,所以双方婚生孩子可以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自行负担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分割,本着照顾子女的原则,原告可适当多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孩子“周某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被告朱某某有探视的权利。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家具一套,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电脑一台,二轮摩托车一辆,“富士达”电动车一辆,归原告周某甲所有;“绿源”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朱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方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