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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行一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行一终字第38号熊绍书不服桂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熊绍书不服桂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二 审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南市行一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绍书。委托代理人覃永沛委托代理人王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济贤委托代理人阳波。委托代理人蒋宏军。上诉人熊绍书因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3年5月10日作出的(2013)良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6月24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绍书的委托代理人覃永沛、王俊,被上诉人桂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桂林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阳波、蒋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熊绍书户籍登记地为河南省孟津县会盟镇扣马村。2011年11月,原告应他人之邀来到广西桂林市加入传销组织并申购份额。之后,原告邀约、鼓动温亲菊加入传销组织并申购份额,同时鼓动温亲菊继续发展下线。因为之后温亲菊经常不在桂林市居住,原告又亲自向温亲菊邀约来桂林市的刘春香灌输传销活动理念,发展刘春香成为温亲菊的下线。之后,又有刘利平(刘小平)等人成为原告的间接下线。2012年10月31日,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对原告进行了传唤,并于11月1日对原告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在对同案人员温亲菊、刘春香、刘利平的调查询问中,上述人员均指认原告熊绍书直接向她们灌输传销理念,发展她们为下线或间接下线。原告熊绍书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也承认发展刘春香、刘利平为下线或间接下线的事实。2012年11月28日,被告桂林市劳教委对原告熊绍书作出桂市教审字(2012)第0104号劳动教养决定,认为原告发展他人加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构成教唆他人违法,依法应予劳教。遂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决定作出后,原告被送至广西女子劳教所实施劳动教养。在起诉期限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为立法法施行以前且目前尚未被依法废止的行政法规。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负有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定职责和职权。参与传销活动是原告自认的事实,原告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中也承认其发展有下线。公安机关在对温亲菊、刘春香、刘利平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指认原告熊绍书发展上述人员成为下线或间接下线。原告来到桂林市从事传销活动的时间及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事实和结果有其自认、同案人员的供述互为印证。公安机关对特定对象所作的讯问笔录或询问笔录具有公信力,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的取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被告直接采用公安机关对上述人员所作的笔录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鉴于原告存在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事实以及该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被告适用合法有效的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行政法规,从原告参与违法行为的动机、情节、危害程度等予以综合考量,在一至三年的劳动教养期限内,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并作出桂市教审字(2012)第0104号劳动教养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基本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桂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的桂市教审字(2012)第0104号劳动教养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绍书负担。上诉人熊绍书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为认定错误。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教唆他人违法犯罪,情节严重”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所谓的“下线”因此而做出了违法犯罪的行为,并且上诉人并未收取过非法利益。二、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七条规定:“对违法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必须经过集体审议。未经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不得对任何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被上诉人在作出劳动教养之前,并没有经过集体审议,未经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对劳动教养决定、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的处罚全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相抵触。被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所依据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公安部制定的,属于部门规章,不是法律。因此,被上诉人无权据此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的劳动教养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桂林市劳教委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熊绍书劳动教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熊绍书于2011年11月来到桂林市,后加入“连锁销售”传销组织。熊绍书在桂林市从事传销活动期间,分别向温亲菊、刘春香灌输“连锁销售”的内容,鼓动教唆她们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下线传销人员。熊绍书发展的直接下线是温亲菊,间接下线有刘春香、刘利平等人。以上事实,有熊绍书本人的陈述,同案人温亲菊、刘春香、刘利平、郭晓芳、郭新霞、郭树旺等人的陈述、传销人员线路图、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传销资料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熊绍书的行为依法已构成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且其发展人员达三个层级,发展直接和间接下线达三人之多,情节较严重,社会危害较大。被上诉人及一审判决对熊绍书的违法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的认定,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及公安部《关于对传销中的授课人员及组织授课人员能否劳动教养的批复》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对熊绍书决定劳动教养,审批程序合法。从立案、侦查、劳动教养呈批等各环节均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且向熊绍书送达了《聆询告知书》,告知其有聘请律师或代理人及申请举行聆询的权利,充分保障了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根据呈报单位提交的材料,在规定时限内对案件进行书面审核,依法进行合议,并经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集体审议。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审批程序完全合法。三、被上诉人对熊绍书作出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现行有效的审批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该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对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收容劳动教养。因此,被上诉人以教唆他人违法,对熊绍书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给予强制性教育改造是有法律依据的,处理是适当的。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理适当,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规定,被上诉人桂林市劳教委系对被劳动教养人员实施劳动教养的主管机关,具有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的法定职权。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谋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熊绍书经他人介绍自愿加入“连锁销售”传销组织后,明知“连锁销售”组织既无经济实体,又无任何产品流通,单纯以“虚拟份额”和发展下线作为牟利方式的情况下,仍然向温亲菊、刘春香等人灌输“连锁销售”的内容,教唆她们加入传销组织并发展温亲菊成为其的下线。随后,温亲菊又以上诉人熊绍书传授的方式成功教唆刘春香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的直接下线。而刘春香也成功发展了刘利平成为自己的下线。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熊绍书本人的陈述及传销人员温亲菊、刘春香、刘利平等人陈述,以及现场辩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熊绍书通过自己购买虚拟份额和发展直接、间接下线,籍此获利并在传销组织中获得级别晋升。被上诉人桂林市劳教委将上诉人熊绍书的行为定性为“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被上诉人桂林市劳教委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六)项“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熊绍书上诉提出其不存在“教唆他人违法犯罪,情节严重”的情形,所谓的“下线”也没有做出违法犯罪的行为,同时亦未收取过任何非法利益的主张,无相应的证据支持,且与其的自述及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并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熊绍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劳动教养决定,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桂林市劳教委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书之前,已于2012年11月15日告知了上诉人熊绍书拟对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事实及依据。并且当日亦将《聆询告知书》送达上诉人熊绍书,告知其有要求聆询的权利。在上诉人熊绍书未提出申请聆询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桂林市劳教委经过审议,才作出了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因此,被上诉人桂林市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桂林市劳教委没有提供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集体审议以及合议组合议的材料,程序中确实存在瑕疵,但该问题的存在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亦不能由此否定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正确性。综上,被上诉人桂林市劳教委作出的桂市教审字(2012)第010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正确。上诉人熊绍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绍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晓霞审 判 员  韦瑞生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佳欢附相关法律条文:《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第十条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第十三条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谋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