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吴美霞与林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霞,林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259号原告:吴美霞。委托代理人:欧自琢。被告:林智。原告吴美霞为与被告林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陈晓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开庭中,原告吴美霞的委托代理人欧自琢及被告林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美霞起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好友。2011年2月9日,原告委托被告将人民币300000元出借给温州立人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人集团)。同日,被告将330000元款项(含被告自己所有款项30000元)出借给立人集团。立人集团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半年。2011年8月5日,被告收取半年利息59400元。2011年8月15日,被告向立人集团收回本金。原告当时因购置房产需要资金,并未委托原告继续出借给立人集团,但被告对原告隐瞒其已经收回本金的事实,称借款未收回。2012年年底,原告得知被告早已收回本金的事实后,要求被告予以归还,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30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林智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委托情况属实,被告已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转交利息54000元;原告在借款到期前,已委托被告将其款项继续出借给立人集团,原告于2011年9月24日将原告的款项出借给立人集团;被告在向立人集团申报债权时已注明其中300000元款项系原告所有,并无侵占原告财产的行为。原告吴美霞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9日汇款给被告人民币300000元,委托其出借给立人集团的事实。3、立人集团出具的收据、领款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借的款项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半年,及被告已于2011年8月15日从立人集团收回本金的事实。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因购置房产需要资金,未委托被告继续向立人集团出借款项的事实。被告林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5、农业银行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转交利息54000元,原告委托其将款项继续出借给立人集团的事实。6、立人集团出具的借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受原告委托于2011年9月24日将其300000元款项(出借款项共计500000元)出借给立人集团的事实。7、债权申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被告将原告款项出借给立人集团,且原告对此已确认的事实。8、被告书写的收条及说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收条和说明以办理债权申报分户手续,进而证明原告确认其款项出借给立人集团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原告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原告在2011年8月15日后同意继续出借款项的事实;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被告在债权申报表中备注事项不知情,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对证据8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书写,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不能体现双方合意。本院质证意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3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购房的事实,但购房资金来源有多种途径,原告以此欲证明其未委托被告继续出借款项理据不足,不予采信。证据5、6、7客观体现了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转交利息54000元,于2011年9月24日出借给立人集团人民币500000元,于2012年3月11日对该借款申报债权并注明其中300000元为原告所有的事实,但该组证据未直接反映在前笔款项到期后,原告有继续委托被告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对该组证据能否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案件实际情况在下文中阐述。证据8系被告单方书写,未能体现双方合意且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美霞于2011年2月9日委托被告林智将其300000元款项出借给立人集团。同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将330000元款项(含被告款项30000元)出借给立人集团,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半年。2011年8月5日,被告收取半年利息59400元,并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转交利息54000元。2011年8月15日,被告向立人集团收回借款本金330000元。2011年9月24日,被告再次以自己名义向立人集团出借款项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8至12个月。后立人集团因资金链断裂,无法偿付借款本息。2012年3月11日,被告在向立人集团处置办申报债权时,注明500000元出借款项中,有300000元系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由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引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2011年8月,原告是否委托被告将其300000元款项继续出借于立人集团。原告诉称其没有再次委托行为,而是被告隐瞒已收回本金的事实,致使原告误认为款项一直还在立人集团。被告辩称其按原告指示继续将款项出借于立人集团。对上述争议,本院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本案实际情况从以下几点分析:一从委托方式上看,原、被告之间关系素来较好,在双方不存有争议的前笔款项委托中,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而是通过口头方式完成委托;如以被告无法提供委托合同为由而否定双方存在再次委托关系,则与前次委托关系的成立相矛盾。二从被告是否存有侵占原告款项的故意上看,被告在接受前笔款项的委托过程中未赚取利息差额,且及时向原告转交利息款;出借的款项无法得到清偿而申报债权时,将原告所有份额全额申报,故并无迹象表明被告有将原告款项占为己有的故意。三从本案纠纷发生的背景上看,林智系育才中学(原立人集团辖下)员工,类似本案的委托情况在辖区内较为普遍。其四,原告认为被告从取回本金至再次出借于立人集团的时间间隔过长,且期间擅自使用原告款项。本院认为因双方并无书面委托合同,对委托事项的细节无从证实,但从结果意义上来看,只要被告完成原告委托的事项,期间处分其合法占有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其五,因无书面委托合同,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均存在瑕疵或不足,但被告的庭审陈述与本案相关证据相印证,逻辑更为严密,能够反映双方存在再次委托关系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定被告于2011年8月受原告委托,再次将款项出借给立人集团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款项人民币3000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美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75元,由原告吴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晓人民陪审员 徐小青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