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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某、兰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玉,刘俊,兰世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赵小玉。委托代理人徐小玉,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被告兰世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地址:彭州市天彭镇泰安路79-81号。负责人强寒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梅。原告赵小玉诉被告刘俊、兰世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玉,被告刘俊、被告永诚财保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世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玉诉称,2013年2月21日10时许,被告刘俊驾驶被告兰世华所有的川A89U**号小轿车在军乐镇迎春村路段与原告赵小玉驾驶并搭乘原告之母罗庆芳的电瓶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及罗庆芳受伤、电瓶车受损的道理交通事故。嗣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确认被告刘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彭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赔偿事宜经协商处理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3.20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除外)、后续医疗费9500元、误工费19133.30元、护理费16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85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7元、鉴定费1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838元,合计119751.10元。被告刘俊辨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系借用被告兰世华的车辆而肇事,故肇事责任应由被告刘俊自行承担。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7013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抵扣相应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标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永诚财保彭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仅确认被保险车辆承担主要责任而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如在七日内不提出异议,则视为认可原告目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附加十级、十级。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扣减相应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标准,医疗费凭票应扣除18﹪的自费药成分;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可4000元;误工费认可按照原告的月平均工资2800元的标准计算,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时间仅计算为住院期间;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5元,时间计算为住院期间;营养费认可每天10元,时间为住院期间;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再重复赔偿;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可1500元;财产损失费凭有效票据赔偿。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0时许,被告刘俊驾驶被告兰世华所有的川A89U**号小轿车在军乐镇迎春村路段与原告赵小玉驾驶并搭乘原告之母罗庆芳的电瓶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及罗庆芳受伤、电瓶车受损的道理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颞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4.头皮挫伤;5.右肺挫伤;6.右侧胸腔积气积液;7.右侧3-6肋骨骨折;8.右肾周积液;9.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全麻下性右胫腓骨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植骨术等对症支持治疗,于2013年3月2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逐渐加强患肢的康复功能锻炼,全休3月;术后1.5-2年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估计约需费用人民币7000元。期间实际住院35天,开支住院费、门诊费合计47386.27元。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俊垫付医疗费37013元,被告永诚财保彭州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原告为修复在事故中受损的电瓶车而开支修理费838元。2013年3月28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15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刘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小玉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5月21日,原告之伤经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临床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小玉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十级;2、被鉴定人赵小玉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9500元,住院时间约需20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9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川A89U**号小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彭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止。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另还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事故中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如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为70﹪。另查明,原告赵小玉与丈夫杨飞夫妇于1996年11月25日婚生一女杨煜华,且杨煜华从2011年9月至今在彭州市濛阳中学就读高中。还查明,原告自2010年3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期间一直受聘于彭州市天彭美廉副食超市从事白酒销售工作,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800元。另,原告夫妇于2001年在彭州市天彭镇龙塔东二巷10号自建住房一栋并居住。本次庭审中,被告永诚财保彭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意见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七日时限内并未提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015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治疗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川求实鉴(2013)临鉴234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为三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杨煜华的户籍登记卡、杨煜华的出生医学证明、彭州市濛阳中学的入学证明、彭州市天彭美廉副食超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务工证明、居住证明、彭房监共字第0013151号房屋产权证、受损电瓶车的维修票据、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及各方当庭相一致的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款收据,因非税务报销凭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实其护理费开支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川求实鉴(2013)临鉴234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约需后续医疗费9500元,住院时间约需20天,出院后约需休息2个月的鉴定意见,其内容与原告治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意见不一致,且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后续治疗中必然要住院和误工休息,即使后续治疗中要住院和误工休息,原告也可待实际情形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项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主次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力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刘俊应承担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民事侵害赔偿责任的80﹪,原告则自担其余20﹪的责任。被告兰世华虽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但在事故发生前未实际驾驶,故其不应承担肇事责任。被告永诚财保彭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川A89U**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损失。关于原告遭受损害的具体赔偿项目与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款票据确定为47386.27元;2.误工费,被告永诚财保彭州支公司认可按照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800元作为计算收入减损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因原告伤残导致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合计89天,其误工费应为8306.67元(2800元∕月÷30天×89天);3.护理费,参照原告住院所在地一般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动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确定为住院期间即35天,应为21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治伤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即35天,应为7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并参照医嘱意见,应予支持必要的营养费,酌定按2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即35天,其营养费应为7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持续一年以上在城市居住并在个体超市经营户处务工,并以此作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且被告永诚财保彭州支公司认可其城镇赔偿标准,故依照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作为计算标准,应为48736.80元(20307元∕年×20年×1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夫妇养育一女杨煜华,事故之时其年满16周岁,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杨煜华自2011年9月起一直在彭州市濛阳中学学习生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050元作为计算标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06元(15050元×2年×12%÷2人)。按相关法律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则残疾赔偿金共计为50542.80元(48736.80元+1806元);8.鉴定费,凭票确定为139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伤痛和心灵创伤,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2500元为宜;10.后续治疗费,以原告治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意见为凭,确定为7000元;11.财产损失费,凭有效修理票据确定为838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21963.74元,首先扣减不属于被告永诚财保彭州支公司理赔的项目,即扣减鉴定费1390元,酌情扣减15%的自费药即7107.94元,剩余113465.80元纳入被告永诚财保彭州支公司的理赔范畴。首先由交强险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3949.47元,在财产损失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838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38678.33元(113465.80元-10000元-63949.47元-838元),应先由被告永诚财保彭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并在合同约定的70%过错比例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即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赔偿原告27074.83元(38678.33元×70%),被告刘俊在10%的补充过错责任比例内赔偿原告3867.83元(38678.33元×10%)。扣减的自费药和鉴定费应由被告刘俊在80%的过错责任比例内赔偿原告6798.35元(7107.94元+1390元)。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013元,再扣减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10666.18元(3867.83元+6798.35元),余额26346.82元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永诚财保彭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俊。另被告永诚财保彭州支公司已先前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现实际应得赔偿金为65515.48元(10000元+63949.47元+838元+27074.83元-26346.82元-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小玉人身损失费用65515.48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被告刘俊支付超额垫付款26346.82元;三、驳回原告赵小玉对被告兰世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赵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刘俊负担800元,原告负担298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刘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