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831号原告梁丙维诉被告李丽凤、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廖连英、张玉梅、张玉球、张梅娣、张玉清、张玉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丙维,李丽凤,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廖连英,张玉梅,张梅娣,张玉清,张玉凤,张玉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31号原告梁丙维,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期。被告李丽凤,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被告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坤鹏。被告廖连英,女,1954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张玉梅,女,1968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张梅娣,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张玉清,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被告张玉凤,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球。被告张玉球,身份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大道××工业品批发市场。委托代理人彭沁雯。原告梁丙维诉被告李丽凤、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廖连英、张玉梅、张玉球、张梅娣、张玉清、张玉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丙维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期,被告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坤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沁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凤、廖连英、张玉梅、张玉球、张梅娣、张玉清、张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丙维诉称,2011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李丽凤驾驶被告通泰公司所有的桂RT06**号小轿车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张家华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并撞上对向驾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和刘能来驾驶登记在陈秋英名下的桂RQE6**号摩托车,造成一死两伤、四车不同情况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李丽凤承担主要责任,张家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47天,用去医疗费37343.74元。2011年10月8日因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再入院进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治疗,次日行左股骨髓内钉钉锁拆除术。因担心医疗费用问题,术后于2011年10月1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554.98元。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共19次,用去医疗费3238.40元,现伤情基本临床痊愈。参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此次事故损失为:1.医疗费43137.12元;2.误工费74367元/年(参照金融业)÷365天/年×(47+3+180)天=46861.40元;3.护理费19131元/年(参照农林渔牧业)÷365天/年×50天=2620.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0天=2000元;5.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600元;7.车辆施救、保管费198元;8.财产损失(衣物、手机)20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05281.61元,扣除被告通泰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尚有65382.89元未获赔偿。刘能来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放弃对刘能来及其驾驶的桂RV16**号摩托车车主陈秋英的诉讼,被告通泰公司作为桂RT06**号出租车的车主,其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分别作为桂RT06**号出租车和桂RQE6**号摩托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廖连英、张玉梅、张玉球、张梅姊、张玉清、张玉凤作为张家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张家华的遗产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65382.89元。被告通泰公司辩称,我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门诊医疗费凭票按责任比例分担。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不能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从事保险行业,故误工费不能按金融业标准计算。原告不能举证护理人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无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600元过高,应以200元为宜。其他损失2000元无依据,不应支持。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应负担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2012)南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中,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中张家华的损失在交强险中赔偿了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了93819.75元,原告的损失只在交强险医疗费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合理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余下的限额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桂RQE6**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无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在(2012)南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中,我公司已赔偿张家华11000元,只剩余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赔偿给原告。被告李丽凤、廖连英、张玉梅、张玉球、张梅娣、张玉清、张玉凤未作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李丽凤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通泰公司的桂RT06**小轿车沿江南大道由贵港往玉林方向行驶,张家华驾驶未经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李丽凤右前方同向行驶,原告梁丙维驾驶其本人的桂RV16**普通二轮摩托车、刘能来驾驶登记车主为陈秋英的桂RQE6**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对向行驶而来。至“万千饲料厂”路口附近路段,张家华驾车实施左转弯,被告李丽凤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桂RT06**号车右前部与张家华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左后侧车身发生碰撞,之后桂RT06**号小轿车将倒地轻便二轮摩托车向左前方推行,推行过程中先后与原告、刘能来分别驾驶的桂RV16**号摩托车、桂RQE6**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家华当场死亡,原告、刘能来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丽凤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家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梁丙维、刘能来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双侧鼻骨、左眼眶内侧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右上1、2切牙断齿。原告于2011年7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37343.74元,有护理人一名。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术后3个月避免患肢负重,术后1年拆除内固定,如有不适,随诊。2011年10月8日,原告因“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再次入院治疗,行左股骨髓内钉钉锁拆除术后于同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554.98元,有护理人一名。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建议全休3个月,如有不适,随诊。原告两次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238.40元。被告廖连英是张家华的妻子,被告张玉梅、张玉球、张梅娣、张玉清、张玉凤是张家华的子女。2011年12月15日,被告廖连英、张玉梅、张玉球、张梅娣、张玉清、张玉凤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李丽凤等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因张家华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于2012年6月3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3819.75元,合计203819.7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被告李丽凤、通泰公司连带赔偿12405.43元(已扣减被告通泰公司已支付的14151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李丽凤是被告通泰公司的雇员,桂RT0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桂RQE6**号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交警调解,刘能来与被告李丽凤就刘能来的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再查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贵港市港南区东津镇梁莫村村顶屯,其从2007年起在贵港市港北区小江社区石鼓江小区建房居住至今。2011年4月21日,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南支公司办理入公司手续并取得销售代理工号,至今仍属该公司营销员。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64552.21元,其中:1、医疗费37343.74元+2554.98元+3238.40元=43137.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7+3)天=2000元;3、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5703元/年÷365天/年×(47+90+3+90)天=16196.41元;4、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19131元/年÷365天/年×(47+3)天=2620.68元;5、交通费400元;6、车辆施救、保管费198元。被告通泰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9898.7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为多少;应如何分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施救费、保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有关票据证实其交通费支出,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就医必然发生相应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其2011年4月21日前的工作、收入情况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原告请求参照金融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并根据其具体治疗情况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为230天。原告请求的衣物等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4552.21元。因桂RT06**号小轿车、桂RQE6**号摩托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元,在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施救、保管费9.43元[198元×100元/(2000元+100元)],合计1009.4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施救、保管费188.57元[198元×2000元/(2000元+100元)],合计10188.57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53354.21元(64552.21元-1009.43元-10188.57元),根据被告李丽凤、张家华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双方违法的具体情况,应由双方按7:3的比例分担为宜,即被告李丽凤负担37347.95元(53354.21元×70%)元,张家华负担16006.26(53354.21元×30%),被告廖连英、张玉梅、张玉球、张梅娣、张玉清、张玉凤作为张家华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张家华的遗产限额范围内对张家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因桂RT06**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中,被告李丽凤负事故主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李丽凤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扣除15%的免赔率后先行支付,15%的免赔率由被告李丽凤全部承担,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37347.95元×(1-15%)=31745.76元,被告李丽凤负担5602.19元(37347.95-31745.76)。因被告李丽凤是被告通泰公司的雇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通泰公司承担,扣除被告通泰公司已支付的39898.72元,被告通泰公司尚多支付34296.53元(39898.72-5602.19)。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41934.33元(10188.57+31745.76),扣除被告通泰公司多支付的34296.5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尚应赔偿7637.80元(41934.33-34296.53)。对于被告通泰公司多支付的34296.53元,由该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丙维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637.8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丙维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09.43元;三、被告廖连英、张玉梅、张玉球、张梅娣、张玉清、张玉凤在继承张家华的遗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丙维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006.26元;四、驳回原告梁丙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7元(原告已预交1203元),由原告梁丙维负担457元,被告被告贵港市通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元,被告廖连英、张玉梅、张玉球、张梅娣、张玉清、张玉凤负担176元(在继承张家华的遗产限额范围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冬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棉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