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杨陈芬与曾国锋、杨细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陈芬,曾国锋,杨细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502号原告:杨陈芬。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被告:曾国锋。被告:杨细芬。原告杨陈芬诉被告曾国锋、杨细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陈芬的委托代理人黄万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国锋、杨细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陈芬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国锋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由被告曾国锋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25000元,余款80000元至今未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国锋、杨细芬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杨陈芬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人口基本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曾国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曾国锋、杨细芬未作答辩。被告曾国锋、杨细芬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月10日,被告曾国锋向原告杨陈芬借款105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余欠借款80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杨陈芬与被告曾国锋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国锋尚欠原告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本案所涉债务虽系以被告曾国锋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曾国锋、杨细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细芬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国锋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曾国锋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曾国锋、杨细芬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曾国锋、杨细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杨陈芬借款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8万元自2012年6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曾国锋、杨细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新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力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797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