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桥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滕志才与南京东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刘尚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刘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18号原告滕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某地。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某地。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住所地在某地。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某诉称,2012年1月8日1时36分许,我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浦乌线27.7KM处与前方向直行的于某某驾驶的无牌压路机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于某某系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该压路机的登记所有人系某公司。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4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于某某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压路机是我向某公司购买的,压路机没有办理交强险的要求,不应适用交强险的规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200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愿意承担30%。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已将该压路机卖给刘某某,事故发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压路机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不适用交强险的规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1时36分许,滕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浦乌线27.7KM处与前方向直行的于某某驾驶的压路机相撞,造成滕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某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1月20日在某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侧肱骨中、远端骨折;2、右尺、桡骨骨折。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滕某某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滕某某误工期限以伤后310日为宜;3、滕某某护理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3、滕某某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滕某某为原告垫付了12000元。另查,2011年7月11日,被告刘某某购买了某公司的压路机,该车由某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发放号牌为A19202的某厂内机动车行驶证,未办理交强险。于某某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某申请对滕某某陈旧性切口瘢痕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占伤病比进行鉴定,因被告刘某某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终结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某厂内机动车行驶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买卖合同、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滕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6984.75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7张,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26984.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0天=6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0天=540元;3、营养费15元/天×120天=1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3500元/月×310天=36000元,原告提供了某社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按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误工费29677元/年÷365天×310天=25205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70元/天×30天+出院后50元/天×120天=8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4年=11870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5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800元;9、财产损失费2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但考虑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失的事实,酌定原告财产损失费50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5637.75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从被告某公司购得压路机,系该压路机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于某某系刘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刘某某认为压路机不应适用交强险的规定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的压路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属于需登记或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2006年7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的压路机上道路行驶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被告刘某某关于压路机不适用交强险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即被告刘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205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65137.75元,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19541元。综上被告刘某某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40041元。扣除垫付的13000元,被告刘某某尚需给付原告127041元。对被告某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原告医疗费损失中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某公司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起诉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滕某某人民币127041元。二、驳回原告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人民币3180元,由原告滕某某承担2226元,被告刘某某承担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某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审 判 长 谢 明审 判 员 邵晓瑞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观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