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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时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627号原告时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时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罗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时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87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以彩礼人民币1800元订婚,同年农历7月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同月14日在庙渠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7月6日生女孩罗某甲,1991年11月10日生男孩罗某乙(现均在外务工)。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1998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2009年6月29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窑洞3孔、大衣柜1件、橱柜1件、烤箱1件、写字台1张。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原告陈述,证实其婚姻构成及婚后关系状况;3、婚姻登记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4、证人罗某丙、野某某、慕某某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的事实;5、财产登记笔录,证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状况。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孩子,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告意见可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时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窑洞3孔、大衣柜1件、橱柜1件、烤箱1件、写字台1张归被告罗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杰审 判 员  李继东人民陪审员  刘邦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席广德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