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终字第07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志朋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专才,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襄垣县新建西街。负责人杨锐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宪、贾文峰,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朋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3)襄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专才,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襄垣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宪、贾文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23日,被告张志朋醉酒后驾驶原告承保交强险的晋DZPX**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沿环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关街叉路口时,与相向驾驶“SEAGULL”二轮自行车后载李方芳的李何勤相撞,致李何勤、李方芳受伤。李何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襄公交认字[2011]第11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超车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志朋与受害人及其家属达成协议赔偿251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后张志朋又以保险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合同义务,(2012)襄民初字第114号判决书判令原告赔付张志朋120000元,原告上诉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以长民终字第01221号判决书维持原判。另查明,2013年4月5日原告向本院执行款专户缴纳120000元。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张志朋因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已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后又以保险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原告向本院执行款专户缴纳120000元。原告依据判决书和保险合同履行了支付保险款的义务,因被告系醉酒驾驶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故原告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主张追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判判决:被告张志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已经支付的保险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张志朋承担。判后,张志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系重复诉讼,本案与前诉襄垣县法院作出的(2012)襄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以及长治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2)长民终字第01221号民事判决的案件,均系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纠纷,原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违反民事诉讼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追偿权是指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方享有向侵权人即上诉人追偿的权利。追偿权利的行使,是以被上诉人已向被侵权人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条件的,因而适用《解释》第十八条关于追偿权的规定明显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永安保险襄垣服务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张志朋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后,已向受害人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随后以保险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请求永安保险襄垣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支持了张志朋的诉讼请求,判决永安保险襄垣服务部支付张志朋赔偿款120000元,之后永安保险襄垣服务部向襄垣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缴纳120000元,至此,永安保险襄垣服务部已依据判决书履行了支付保险款的义务。因张志朋系醉酒驾驶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永安保险襄垣服务部履行赔偿义务后在赔偿范围内向张志朋主张追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01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指出:“妥善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惩恶扬善,确保公平公正。要统一裁判思路,从方便诉讼和有利审理的角度出发,对侵权纠纷的相关的交强险合同纠纷案件要合并审理;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应当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根据该通知精神,张志朋醉酒驾驶车辆致人伤亡,其情形也符合上述通知精神,因而原审法院支持永安保险襄垣服务部主张的追偿权并无不当。关于张志朋上诉主张本案系重复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虽然与(2012)襄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系同一事实、同一当事人,但两案的诉讼请求不同,上述案件是张志朋主张的保险合同纠纷,本案是永安保险襄垣服务部主张的追偿权纠纷,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基此,张志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张志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张鸣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