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甬辖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谢定友与天津市永达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永达昌盛物流有限公司,谢定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永达昌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崇恩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定友。上诉人天津市永达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2013)甬东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天津市永达昌盛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起的案由为侵权诉讼,但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主张的侵权诉讼的侵权主体,作为实际侵权主体的车辆驾驶人并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也与上诉人之间无任何的雇佣关系,上诉人仅仅是与案外人存在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并不是直接或间接的侵权人,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应以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应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谢定友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案件。依法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不是侵权主体,但其是否为本案事故的侵权主体,须经实体审理认定,故其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