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民一终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卫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荆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荆玉明,刘卫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一终字第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2号狮岛索龙大厦。负责人:陈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阳,该公司法律顾问,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玉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涛。委托代理人:谷云飞,固安县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开发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荆玉明、被上诉人刘卫涛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人保财险北京开发区支公司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北京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旭阳、被上诉人荆玉明及被上诉人刘卫涛的委托代理人谷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17时40分许,荆玉明借用并驾驶李宾所有的京N×××××小型越野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0公里处(固安县金海橡塑公司门口南侧),与同向行驶刘卫涛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后荆玉明驾车逃逸,造成车辆受损、刘卫涛受伤的交通事故。固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荆玉明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固安县中医院、廊坊红十字霸州开发区医院、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等处门诊或住院治疗。在廊坊红十字霸州开发区医院两次住院69天,支付医疗费3764.8元,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96840.71元、门诊费3107.08元、护工费3270元;在固安县中医院支付门诊费1892.48元、转院交通费2000元。支付康复用具费1800元。原告医疗费合计108875.07元。2012年12月31日,刘卫涛与荆玉明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刘卫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刘卫涛另行主张;荆玉明赔偿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30000元。另查明,京N×××××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单、住院病历、护工费票据、协议书可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刘卫涛造成人身损害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荆玉明驾驶的京N×××××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人保财险北京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12万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剂玉明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8875.07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问109天,为54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每天35.14元计算,3830.26元;住院期间误工费应按每天35.14元计算,为3830.26元;转院车费2000元、康180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卫涛护理费3830元、转院车费2000元、康复用具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误工费3830元、医疗费103090元,合计12万元;二、被告荆玉明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人保财险北京开发区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上诉人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卫涛护理费3830元、转院车费2000元、康复用具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误工费3830元、医疗费103090元,合计12万元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卫涛辩称,荆玉明所驾驶的京N×××××小型越野客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北京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总限额122000的范围对于被上诉人刘卫涛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上诉人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卫涛各项损失于法有据,且符合交强险的立法宗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荆玉明辩称,一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上诉人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卫涛各项损失合计12万元于法有据,是符合交强险的立法宗旨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荆玉明所驾驶上诉人人保财险北京开发区支公司交强险承保的京N×××××小型越野客车与被上诉人刘卫涛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刘卫涛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人保财险北京开发区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依法优先予以赔偿,依据交强险填补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损失的立法本意和宗旨,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上诉人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卫涛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北京开发区支公司以原审法院突破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刘卫涛各项损失适用法律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