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垠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垠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9-22核稿人李小兰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陈伟明2013-08-19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26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垠,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广东省惠州市人,汉族,高中文化,麦科特集团XXX集团集装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雪鹏,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垠及其辩护人王雪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位于博罗县汤泉林场赤竹坑村土地证号为博府国用(2001)字第1322230002号、1322230003号、1322230004号、1322230006号、1322230007号、1322230008号(以下简称2、3、4、6、7、8号)共六块面积为十多万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麦科特集团XXX集团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科特X**集装箱公司)。自2004年开始,苏来旺苏某旺(另案处理)以其名下的惠州市汤泉经典江南实业XXXX实业有限公司通过购买不良资产包、与麦科特XXX集装箱公司协议等方式,获得了上述六块土地的使用权,但没有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即上述六块土地的使用权至今仍一直登记在麦科特XXX集装箱公司名下。2005年,上述3、6号两块土地,因麦科特XXX集装箱公司无法归还广东发展银行的贷款,被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查封;2008年12月,苏来旺苏某旺以佳景公司xx公司的名义,向建设银行贷款1230万元,以上述2、4、7、8号四块土地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权手续。2009年年底,苏来旺苏某旺向马某(另案处理)借款,马某希望苏来旺苏某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于是苏来旺苏某旺、马某与被告人廖垠在明知上述六块土地存在查封或抵押问题的情况下,生成了一份关于该六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并在合同条款里注明该土地没有权属、债权债务纠纷的事实,然后在合同的转让方处由被告人廖垠签字盖章,受让方处留白,同时被告人廖垠违背事实写一张麦科特XXX集装箱公司收到马某3080万元购地款的收据,最后由苏来旺苏某旺将该《合同》、《收据》一并交给马某,作为其向马某借款的担保。2010年3月,马某欲向被害人郭某“借款”,便将上述《合同》、《收据》交给被害人郭某作为“抵押”,隐瞒土地已被查封或抵押的真相,对被害人郭某谎称倘若逾期没有归还款项,被害人郭某可处置《合同》中所转让的土地。被害人郭某拿到该《合同》、《收据》,并向在场的被告人廖垠确认后信以为真,于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期间分多次先后将2702万元汇给马某。2010年6月,苏来旺苏某旺应马某要求,同意将2、4、7、8号四块土地作二次抵押给马某的哥哥马瑞鹏马某鹏,作为苏来旺苏某旺向马某借款2150万元的抵押物,被告人廖垠明知该四块土地已作为马某向被害人郭某“借款”抵押的情况下,未经被害人郭某同意,仍配合马某办理了该四块土地的二次抵押权手续。当时,经房产估价公司评估,该四块土地价值3382.01万元。2010年10月,被告人廖垠与马某签订了一份关于上述2、4、7、8号四块土地的厂区土方整治、临时围墙、临时宿舍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发包人为麦科特XXX集装箱公司,承包人为马某的市政工程公司,同时,马某与被告人廖垠找到廖垠的朋友宋某(另案处理),由马某与宋某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内容为宋某挂靠马某的市政工程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方,实际上真正的施工方是市政公司找的其他工程队,马某等人在土地上做了临时围墙、临时宿舍及少量的土方整治后,伪造该工程的造价是1639.677504万元,被告人廖垠予以确认,但该笔工程款麦科特XXX集装箱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直到2011年9月,在未经被害人郭某同意的情况下,马某与被告人廖垠、宋某商策后,到惠州市仲裁委对上述施工工程纠纷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麦科特XXX集装箱公司向宋某支付1639.677504万元的工程款,同时对2、4、7、8号土地使用权处置所得优先受偿,被告人廖垠对该请求予以认可,最终,惠州市仲裁委对上述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并作出相应裁决,同年10月20日,宋某委托律师到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上述裁决强制执行。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廖垠明知2、4、7、8号土地存在众多债权债务纠纷的情况下,仍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证明书给被害人郭某,委托郭某为土地办理还款赎契手续,并认可郭某在地块涂销了抵押后,有权出售及办理交易、过户等手续。2011年2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根据其对佳景公司xx公司、麦科特XXX集装箱公司享有的1230万元债权及对2、4、7、8号土地享有的抵押权,到博罗县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了上述土地。2011年5月,惠州市汤泉经典江南实业XXXX实业有限公司根据其早在2004年对麦科特XXX集装箱公司享有的1088.789534万元债权及对2、4、7、8号土地享有的抵押权,到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了上述土地。2011年12月22日,惠州市华通实业有限公司根据原广东发展银行早于2005年对麦科特XXX集装箱公司享有的2450万元债权及对2、3、4、6、7、8号土地享有的抵押权,到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了上述土地。综上,马某在被告人廖垠的帮助下,通过上述手段,致使被害人郭某的款项得不到偿还,也得不到关于上述土地的抵偿,从而骗取了被害人郭某的2702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廖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三)、(五)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廖垠辩称:我没有去骗郭某的钱,我不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没诈骗的故意,现有证据是不能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本案指控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垠从2004年1月6日起是麦科特集团XXX集团集装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位于博罗县汤泉林场赤竹坑村土地证号为博府国用(2001)字第1322230002号、1322230003号、1322230004号、1322230006号、1322230007号、1322230008号(以下简称2、3、4、6、7、8号)共六块面积为十多万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麦科特集团XXX集团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科特X**集装箱公司)。2004年1月18日,麦科特XXX集装箱有限公司向广东发展银行的贷款人民币2450万元。因麦科特XXX集装箱公司到期无法归还广东发展银行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45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5年5月30日上述六块土地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2001年11月26日麦科特集团XXX集团化学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麦科特集团XXX集团集装箱有限公司用上述2、4、7、8号四块土地为该借款作担保。麦科特集团XXX集团化学有限公司至2004年1月27日止仍欠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分行本金990万元和利息660917.06元,为此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分行于2004年4月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分行有权依法处理麦科特集团XXX集团集装箱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博府国用(2001)字第1322230002号、1322230004号、1322230007号、1322230008号],并在所得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自2007年5月9日开始,苏来旺苏某旺(另案处理)以其名下的惠州市汤泉经典江南实业XXXX实业有限公司通过购买不良资产包、与麦科特XXX集装箱公司协议等方式,获得了上述2、4、7、8号四块土地的使用权,但没有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即上述2、4、7、8号四块土地的使用权至今仍一直登记在麦科特XXX集装箱公司名下。2008年12月,苏来旺苏某旺以佳景公司xx公司的名义,向建设银行贷款人民币1230万元,以上述2、4、7、8号四块土地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权手续。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营业执照和博罗县国土地登记卡,证实廖垠从2004年1月6日起是麦科特集团XXX集团集装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案发时止博府国用(2001)字第1322230002号、1322230003号、1322230004号、1322230006号、1322230007号、1322230008号地块的权利人是麦科特集团XXX集团集装箱有限公司;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查封通知书等书证,证实2004年1月18日,麦科特XXX集装箱有限公司向广东发展银行的贷款人民币2450万元,因麦科特XXX集装箱公司到期无法归还广东发展银行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45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5年5月30日上述六块土地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3、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2001年11月26日麦科特集团XXX集团化学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麦科特集团XXX集团集装箱有限公司用上述2、4、7、8号四块土地为该借款作担保等事实;4、债务代偿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及执行和解协议等书证,证实2007年5月9日至2008年7月25日惠州市汤泉经典江南实业XXXX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的债权所有人签订债务代偿协议、与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与麦科特XXX集装箱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等方式,获得了上述2、4、7、8号四块土地的使用权,但没有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即上述四块土地的使用权至今仍一直登记在麦科特XXX集装箱公司名下等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等书证,证实2008年12月,苏来旺苏某旺以佳景公司xx公司的名义,向建设银行贷款人民币1230万元,以上述2、4、7、8号四块土地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权手续。2009年年底,苏来旺苏某旺向马某(另案处理)借款,马某希望苏来旺苏某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于是苏来旺苏某旺、马某与被告人廖垠在明知上述六块土地存在查封或抵押问题的情况下,生成了一份关于该六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并在合同条款里注明该土地没有权属、债权债务纠纷的事实,然后在合同的转让方处由被告人廖垠签字盖章,受让方处留白,同时被告人廖垠违背事实写一张麦科特XXX集装箱公司收到马某3080万元购地款的收据,最后由苏来旺苏某旺将该《合同》、《收据》一并交给马某,作为其向马某借款的担保。2010年3月,马某欲向被害人郭某“借款”,便将上述《合同》、《收据》交给被害人郭某作为“抵押”,隐瞒土地已被查封或抵押的真相,以及隐瞒她并没有向麦科特XXX集装箱公司支付3080万元购地款的真相。她对被害人郭某谎称倘若逾期没有归还款项,被害人郭某可处置《合同》中所转让的土地。2010年3月15日被害人郭某拿到该《合同》和《收据》,于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27日期间分多次先后将2702万元汇给马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我承认在2009年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前是知道《合同》中所涉及的2、4、7、8号四块土地作为建设银行贷款的抵押物,我在《合同》签名盖章及写了一张收到马某3080万元购地款的收据是被苏来旺苏某旺骗的。2010年马某向郭某借钱,将《合同》和收据给了郭某作为借款的保障和约束。2、证人马某的证言,因苏来旺苏某旺欠我的钱,2009年年底是我逼苏来旺苏某旺叫廖垠签了《合同》和一张3080万元购地款的收据给我作担保,但我实际是没有支付3080万元给廖垠的,这样做的目的是逼苏来旺苏某旺尽快还钱,不然我就告他诈骗。我向郭某借款,将《合同》和收据抵给郭某,郭某借钱给我时,我是带她和苏来旺苏某旺一齐去看过那几块地的。3、被害人的陈述:我被马某和廖垠骗了2800万元。马某用廖垠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收据骗取我的信任,向我借款,事后才知道土地与合同写的不相符,他们合伙利用合同诈骗我。4、企业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廖垠从2004年1月6日起任麦科特XXX集装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5、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收据,与证人证言马某和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相印证,证实2009年年底,苏来旺苏某旺、马某与被告人廖垠在明知上述六块土地存在查封或抵押问题的情况下,生成了一份关于该六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并在合同条款里注明该土地没有权属、债权债务纠纷的事实,然后在合同的转让方处由被告人廖垠签字盖章,受让方处留白,同时被告人廖垠违背事实写一张麦科特XXX集装箱公司收到马某3080万元购地款的收据,最后由苏来旺苏某旺将该《合同》、《收据》一并交给马某。2010年3月,马某欲向被害人郭某“借款”,于当月15日将上述《合同》、《收据》交给被害人郭某作为“抵押”。6、汇款凭证及借据(案卷第四卷第51-75页),证实2010年3月24日至2011年1月27日期间分多次先后将2702万元汇给马某。2010年6月,苏来旺苏某旺应马某要求,同意将上述2、4、7、8号四块土地作二次抵押给马某的哥哥马瑞鹏马某鹏,作为苏来旺苏某旺向马某借款2150万元的抵押物,被告人廖垠明知该四块土地已作为马某向被害人郭某“借款”抵押的情况下,未经被害人郭某同意,仍配合马某办理了该四块土地的二次抵押权手续。当时,经房产估价公司评估,该四块土地价值3382.01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苏来旺苏某旺向马某借款2150万元没钱还,就将上述2、4、7、8号四块土地抵押给马某的哥哥马瑞鹏马某鹏,当作借款2150万元的抵押物。有关手续是苏来旺苏某旺叫我去办的。2、证人马某的证言:上述2、4、7、8号四块土地抵押给我的哥哥马瑞鹏马某鹏,作为借款2150万元的抵押物。3、土地估价报告,证实上述2、4、7、8号四块土地在2010年6月12日作为基准日的价格是3382.01万元。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廖垠明知已将地块以《合同》形式抵押给郭某,且明知其及麦科特XXX集装箱公司对该土地没有实际使用权,未经郭某及实际土地使用权人苏来旺苏某旺的同意,就与马某签订了一份关于上述2、4、7、8号四块土地的厂区土方整治、临时围墙、临时宿舍的《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发包人为麦科特XXX集装箱公司,承包人为马某的市政工程公司,同时,马某与被告人廖垠找到廖垠的朋友宋某(另案处理),由马某与宋某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内容为宋某挂靠马某的市政工程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方,实际上真正的施工方是市政公司找的其他工程队,目的是为了让宋某代马某和廖垠两人收取最终执行款项。为此马某等人在土地上做了临时围墙、临时宿舍及少量的土方整治后,伪造该工程的造价是1639.677504万元,被告人廖垠予以确认,但该笔工程款麦科特XXX集装箱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直到2011年9月,在未经被害人郭某同意的情况下,马某与被告人廖垠商策后,叫宋某到惠州市仲裁委对上述施工工程纠纷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麦科特XXX集装箱公司向宋某支付1639.677504万元的工程款,同时对2、4、7、8号土地使用权处置所得优先受偿,被告人廖垠对该请求予以认可,最终,惠州市仲裁委对上述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并作出相应裁决,同年10月20日,宋某委托律师到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上述裁决强制执行。案发后,经核算该工程实际造价为25.27746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2010年10月15日,我与马某签订了一份关于上述2、4、7、8号四块土地的厂区土方整治、临时围墙、临时宿舍工程施工合同。马某与宋某签订了一份合同,实际宋某是没参与工程的任何事情的。做工程是为拍卖土地,宋某是我信任的人,我就找宋某出来接工程款。2、证人马某的证言:做工程是为了土地的增值,工程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承包的,工程造价是1600万元左右,找宋某挂名是为了保障材料款及工人工资。证人宋某的证言:我是经人介绍认识马某和廖垠,我没有做工程,是廖垠叫我替马某的市政公司具个名,廖垠说这样是为了保证工人工资一出问题,让我具个名起到监督作用。我告集装箱公司是马某叫我告的,马某和廖垠都说是为了工人的工资,我相信就告了。[博罗县公安局警员给宋某看(2011)惠仲裁字第134号裁决书]我第一次看到这个,我没有做工程是不会要那些钱的,马某还说过一切责任与我无关的。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印证,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3、(2011)惠仲裁字第134号裁决书等有关书证,证实本院认定被告人廖垠和马某伪造该工程的造价是1639.677504万元的上述事实。4、博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博住建函(2012)273号工程核算结果函,证实上述2、4、7、8号四块土地的厂区土方整治、临时围墙、临时宿舍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为25.27746万元。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廖垠明知2、4、7、8号土地存在众多债权债务纠纷的情况下,仍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证明书》给被害人郭某,委托郭某为土地办理还款赎契手续,并认可郭某在地块涂销了抵押后,有权出售及办理交易、过户等手续,并到博罗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2010年12月14日我写一份《授权委托证明书》给被害人郭某,是因为苏来旺苏某旺逃跑了,郭某为了保障她的权益就要马某叫我签了这证明书,方便她找到买家来买这块地。2、证人马某的证言:当时因为苏来旺苏某旺逃跑了,郭某就逼我还款,我叫廖垠要和她去公证处公证其有权处理这地块的事情,目的是为了卖这几块地给介绍的北京的朋友。3、被害人陈述:我有朋友想买这几块地,要我证是我的,我就找廖垠去做过公证,说明我有权处理这几块地,后来廖垠就写了份《授权委托证明书》给我。4、授权委托证明书和公证书,与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及证人马某的证言等证据相印证,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2011年2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根据其对佳景公司xx公司、麦科特XXX集装箱公司享有的1230万元债权及对2、4、7、8号土地享有的抵押权,到博罗县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了上述土地。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博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2011年5月,惠州市汤泉经典江南实业XXXX实业有限公司根据其早在2004年对麦科特XXX集装箱公司享有的1088.789534万元债权及对2、4、7、8号土地享有的抵押权,到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了上述土地。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2011年6月3日至24日,博罗县人民法院根据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办理申请人郭某申请执行的案件(涉案标的3190.530524万元),对被执行人廖垠等人名下的2、3、4、6、7、8号土地等财产查封。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2010年底,因为苏来旺苏某旺逃跑了,马某与廖垠知道他们卖地还钱已经骗不了我,就与去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调解还款,想以此来不受刑事处罚。半年后,我申请执行,法院查封时,我才知2、3、4、6、7、8号土地被很多人申请法院查封了及廖垠和马某优先受偿1600万元。2、博罗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等书证,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2011年12月22日,惠州市华通实业有限公司根据原广东发展银行早于2005年对麦科特XXX集装箱公司享有的2450万元债权及对2、3、4、6、7、8号土地享有的抵押权,到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查封了上述土地。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等书证,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综上,马某在被告人廖垠及苏来旺苏某旺的帮助下,通过上述手段,致使被害人郭某的2702万元款项得不到偿还,也得不到关于上述土地的抵偿,从而骗取了被害人郭某的2702万元人民币。上综上所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陈述:当我申请执行,法院查封时,我才知2、3、4、6、7、8号土地旱就被很多人申请法院查封了及廖垠和马某优先受偿1600万元的工程款。他们利用手段骗我2800万元,所以我就报案。证实郭某的借款得不到偿还时,发现被骗后于2012年12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3、被告人的供述材料,被告人廖垠承认上述其参与的各种行为,但其否有诈骗的故意;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没有投案自首情节;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6、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印证,证实被告人在明知2、3、4、6、7、8号土地被法院查封及在银行抵押借款的情况下,仍与苏来旺苏某旺和马某一起生成了一份关于该六块土地虚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出具一张麦科特XXX集装箱公司收到马某3080万元购地款的假收据;后因此廖垠还帮助马某造假骗取郭某的信任,致使郭某被马某骗取2702万元人民币,且该款得不到偿还的事实;7、书证,证实廖垠明知2、3、4、6、7、8号土地被法院查封及在银行抵押借款的情况下,仍与苏来旺苏某旺和马某一起生成了一份关于该六块土地虚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出具一张麦科特XXX集装箱公司收到马某3080万元购地款的假收据。后因此还帮助马某造假骗取郭某的信任,致使郭某被马某骗取2702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骗郭某的钱,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从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在明知2、3、4、6、7、8号土地被法院查封及在银行抵押借款的情况下,仍与苏来旺苏某旺和马某一起生成了一份关于该六块土地虚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出具一张麦科特XXX集装箱公司收到马某3080万元购地款的假收据;后因此廖垠还帮助马某造假骗取郭某的信任,致使郭某被马某骗取2702万元人民币,且该款得不到偿还;被告人廖垠帮助马某诈骗的行为,与马某构成共同犯罪,故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廖垠在本案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是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本案中被告人并未实际取得利益,故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三)、(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小兰审判员陈伟明人民陪审员黄石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张志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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