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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2009年8月2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1年12月29日被假释。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罗海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王某某从定边县东正街“家乐”超市门口,乘坐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陕KTx**出租车行驶至定边县东环路8号公馆斜对面,抢走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00元。2、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王某某、蔡某某(在逃)从定边县长城南街“帝豪大厦”门口,乘坐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定边县职业教育中心后面一砖路处,抢走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1000余元。3、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王某某、蔡某从定边县北门石油公司,乘坐被害人张富凯驾驶的家庭户出租车行驶至定边县东环路经济适用房东面一土路,抢走被害人张富凯人民币700元。4、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王某某、蔡某从定边县西正街红绿灯向西100米处,乘坐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家庭户出租车行驶至定边县西环路“艺海”会所对面巷内,抢走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60元、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724元。5、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从定边县北门金三角乘坐被害人刘某驾驶的家庭户出租车到定边县东环路“名车”会所将被告人周某某接上,后二被告人乘坐该车行驶至定边县东环路经济适用房对面一土路,抢走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00元。综上,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参与抢劫5起,总价值人民币70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杨某某、杜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刘某的陈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因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3年9月29日止,2011年12月29日被假释。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胁迫等暴力手段,多次强行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所有权和人身权利,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撤销对被告人周某某的假释,与前罪余刑一年九个月、罚金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2023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暴玲香审判员  李彩霞审判员  党翠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