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镇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马吴涛与李晓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吴涛,李晓峰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810号原告马吴涛。被告李晓峰。原告马吴涛与被告李晓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吴涛、被告李晓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吴涛诉称,其给被告养殖场修建活动板房7间、羊棚12间、草料棚1幢,共计价款72322元,修建期间,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现金,经其多次催要下欠余款,被告不知去向,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5232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晓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其因他案已被公安机关限制了人身自由,且目前亦无经济能力,请求宽限期限,待其解除强制措施后想办法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找原告为其修建彩钢活动板房、羊棚及草料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后,口头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对被告位于镇原县临泾乡良韩行政村的千头生态牛羊养殖场修建7间活动板房设立办公室,价款37000元;修建12间羊棚和1幢草料棚,价款35322元,共计价款72322元,完工后由被告一次性结清工程款。按照约定,2012年7月9日,原告开始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00元,尚欠52322元。2012年8月20日,原告修建完工后,被告无法联系,经原告多次寻找未果,2013年6月27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李晓峰因涉嫌诈骗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镇原县看守所。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马吴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晓峰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原、被告陈述,证实由原告给被告养殖场修建7间活动板房、12间羊棚和1幢草料棚,共计价款7232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尚欠52322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建房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其拖延不付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232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吴涛支付工程欠款5232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被告李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提出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樊镜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卿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