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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钦泊、王桂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钦泊,王桂红,许东瑞,冯言红,李月才,张英涛,袁文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790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亢言博,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大张信用社信贷专管员。被告李钦泊,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王桂红,女,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许东瑞,男,1971年0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冯言红,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李月才,男,1967年0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张英涛,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袁文喜,男,1981年0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农信社)与被告李钦泊、王桂红、许东瑞、袁文喜、冯言红、李月才、张英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亢言博,被告冯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钦泊、王桂红、许东瑞、袁文喜、李月才、张英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农信社诉称,2011年11月31日原告与借款人李钦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钦泊在原告处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31日至2012年10月20日。借款月利率12.35467‰,逾期利率18.53201‰,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许东瑞、袁文喜、冯言红、李月才、张英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钦泊、王桂红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至还款日全部利息,被告许东瑞、袁文喜、冯言红、李月才、张英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言红辩称,我担保属实,我只承担我应承担的份额。被告李钦泊、王桂红、许东瑞、袁文喜、李月才、张英涛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李钦泊签订(东昌府区)个借字(2011)年第1018201110007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李钦泊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1日至2012年10月28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1年10月30日被告李钦泊、王桂红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王桂红与李钦泊系夫妻关系,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1年10月30日被告许东瑞、袁文喜、冯言红、李月才、张英涛向原告提交了承诺函,承诺自愿为李钦泊在农信社伍万伍仟元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贵社已明确告知该笔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借新还旧,自愿依据保证合同之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许东瑞、袁文喜、冯言红、李月才、张英涛签订了(东昌府区)保字(2011)年第10182011100076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李钦泊的55000元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按合同约定将借款55000元拔入李钦泊帐户,并出具了no.021003046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具),载明:贷出日2011年10月31日,到期日2012年10月20日,利率12.3546‰。借款后,前期被告尚能按时付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被告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钦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共同债务人亦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0月31日个人借款合同,证明李钦泊向原告借款5.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2011年10月31日保证合同,证明担保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三、贷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5.5万元交付借款人李钦泊,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四、被告李钦泊、王桂红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证明王桂红与李钦泊系夫妻关系,王桂红自愿与李钦泊共同偿还该借款;证据五、承诺函,证明被告许东瑞、袁文喜、冯言红、李月才、张英涛知悉该借款用途,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冯言红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李钦泊、王桂红、许东瑞、袁文喜、李月才、张英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借款人李钦泊,但借款人李钦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共同债务人王桂红亦未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许东瑞、袁文喜、冯言红、李月才、张英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属违约行为,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桂红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自愿与李钦泊共同偿还该借款,故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王桂红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钦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许东瑞、袁文喜、冯言红、李月才、张英涛承担保证责任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言红辩称其只承担应承担的保证份额。但在保证合同中,其与原告并未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人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冯言红应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冯言红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钦泊、王桂红、许东瑞、袁文喜、李月才、张英涛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钦泊、王桂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二、被告许东瑞、袁文喜、冯言红、李月才、张英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许东瑞、袁文喜、冯言红、李月才、张英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钦泊追偿。案件受理费1175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 娟审判员 韩桂清审判员 王振广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