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72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敬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幼经人介绍订婚。2010年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日生育女儿杨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同居后双方性格不和,关系一般,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2013年农历2月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返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5月14日某某乡司法所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抚养女儿杨某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孩子出生以及原、被告分居的时间均属实,订婚时间是2004年。原、被告同居后关系一般,但被告从未动手打过原告。现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如果原告坚决要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则孩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返还彩礼并支付孩子抚养费9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订婚。2010年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日生育女儿杨某甲。2013年农历2月7日原告独自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娘家陪嫁六门柜一组,皮箱一对,被子两床,毛毯两条,澳柯玛洗衣机一台,太空被一条以及衣物等生活用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公安询问笔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母包办成婚,同居生活时均未达到法定婚龄,且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自行解除。女孩杨某甲出生四个月后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与被告及其父母形成了较为牢固稳定的家庭成员亲情关系,根据现实状况,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女孩杨某甲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合理合法,但诉请过高,可酌情由原告负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经庭审证实,彩礼给付原告父母,故被告应另行主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女孩杨某甲(9个月)由被告杨某抚养,由原告付给被告孩子抚养费20000元;二、原告的陪嫁物六门柜一组,皮箱一对,被子两床,毛毯两条,太空被一条,澳柯玛洗衣机一台及衣物等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上述款物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雪峰人民陪审员 梁仕礼人民陪审员 黄广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