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王永新与曹文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新,曹文奎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王永新,男,汉族,1974年9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肖启雄,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娟,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文奎,男,汉族,1947年11月17日生,。关于原告王永新与被告曹文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由审判员王耀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启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将浙江一工地的木工活承包给原告,在原告完工后,被告一直未将款项付清。2011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5万元。但该款又经一年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5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辩称。经审理查明,因原告王永新承接被告曹文奎分包的木结构工程,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5万元。后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2日送达被告民事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应支付对价。在双方确认债务金额后,被告应按约定的金额清偿债务。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民事起诉状载有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故可自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起算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文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新工程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本数,自2013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王耀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苏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