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侯天臣与曲海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天臣,曲海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侯天臣,男,195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智宏,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海卫,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现下落不明。原告侯天臣与被告曲海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天臣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海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欠款条。后我多次追索,被告未付。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万元。被告曲海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曲海卫向原告侯天臣借款1万元,借款的同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1张。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曲海卫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借款条为证。被告曲海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曲海卫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曲海卫偿还原告侯天臣借款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维英审判员 赵 静审判员 徐旭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昆-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