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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字某与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字某,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50号原告字某,农民。被告全某甲,农民。原告字某与被告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孟明权、谢永宁,人民陪审员时诒语组成合议庭,原告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字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2日生女儿全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交往时间短,了解不够,以至于婚姻基础不好,结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加上结婚后,由于生活所需,双方不在一起生活,长期分居两地,导致双方在婚后没能就夫妻关系进行很好的沟通,为此,造成婚后的夫妻关系冷淡,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为了避免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3月份,原告和被告一起到珠海打工,没想到,双方虽然在一起生活,但是,双方的夫妻感情仍然未有得到改善,反而更加不好,仍然经常争吵,到2010年7月,被告突然离开原告,开始和原告分居生活,从此双方互不理睬,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形同陌生人,到现在,双方分居生活已经近3年时间。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全某乙随原告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儿全某乙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字某与被告全某甲二人于2005年办理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3、罗锦镇上笑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此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2日生女儿全某乙,现跟被告父母生活。被告全某甲于2011年2月离家出走,未跟家人联系,至今未归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感情不合已经分居2年多,而且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互不来往,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儿全某乙现虽跟被告父母生活,但监护和抚养小孩是父母的权利和义务,现被告下落不明,监护和抚养女儿全某乙应由原告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字某与被告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全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明权审 判 员  谢永宁人民陪审员  时诒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全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