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洪田、杨立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田,杨立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范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洪田,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被告人杨立华,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上列二被告人均系范县陈庄乡陈庄村人,捕前住该村。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7月30日被范县公安局执���逮捕。现均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洪田、杨立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洪田、杨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杨洪田伙同杨立华将陈庄村十字街南张XX料场中的濮阳同力牌99袋水泥用杨洪田的三马车窃走。案发后,水泥被追回,已返还张XX。经鉴定,被盗水泥价值1386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洪田、杨立华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洪田、杨立华对指控的犯���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20许,被告人杨洪田驾驶机动三轮车伙同杨立华将该村十字路口南张XX料场中的濮阳同力牌水泥99袋盗走。经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水泥价值1386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返还失主。下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述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洪田、杨立华的供述,失主张XX的陈述,证人顾XX的证言,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田、杨立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之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全部追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杨洪田、杨立华犯��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洪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杨立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以上二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以上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骞审 判 员 石宝文代理审判员 范甫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