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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申字第9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潘家中申请劳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家中,北京万特物流有限公司,王光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申字第913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潘家中,男,1980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一清,北京合川(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万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侯村村委会南1000米。法定代表人:李广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广保,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王光明,男,1961年9月2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潘家中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万特物流有限公司、王光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家中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举证责任推给再审申请人,显属不公,请求依法再审,维护其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北京万特物流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其与潘家中之间没有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劳务合同,也未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其将工程发包给王光明并已与王光明结清了工程款;根据举证规则,潘家中主张的事实应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潘家中的申请理由与法律原则不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潘家中的再审申请,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北京万特物流有限公司是否欠潘家中的材料款。经查,潘家中与北京万特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其与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建乐分公司签订的转帐协议,钢结构工程材料款由总包方即王光明与材料供应商直接结算,且潘家中亦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自行支付工程材料款项与诉争工程有关,故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潘家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家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永才审 判 员  吕 娅代理审判员  危浪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