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黄文化与东莞劲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文化;东莞劲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71号原告:黄文化,男,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代理人:刘剑林,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前,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劲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宋云飞。原告黄文化诉被告东莞劲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巧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化的委托代理人刘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劲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化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供应商,长期向被告供应文具和包装材料,货款月结30天。被告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共拖欠原告货款28,227.1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以上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227.1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厚街天惠文具店的经营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文具及包装材料等产品,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关于付款方式,原告主张为按照《报价单》上约定为月结30天。双方没有对货物质量进行特殊约定,按一般通常货物质量标准交付。双方亦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利息。在业务往来期间,原、被告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按约定被告付款日期应为2013年6月25日。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原、被告通过《对账单》的方式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共计28,220.57元。现原告主张被告上述款项分文未付,故诉至本院。被告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交已归还货款的相关证据。于庭审中,原告当庭确认2013年5月货款应为321.48元,其起诉诉请的328.04元属笔误,因此,总诉求金额应为28,220.57元人民币。原告主张对账单上的签收人均为被告的员工。另,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冻结被告28,227.13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等额现金作担保。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并于2013年7月19日冻结被告于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厚街支行的账户0902401900********款项28,227.13元,查封期限为半年,从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报价单、对账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事实进行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虽然该证据并无被告的公司公章,但有相关人员签收,在被告未提出抗辩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物,故支付货款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原、被告经对账,双方确认被告至2013年5月22日止尚欠原告货款28,220.57元,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报价单、对账单以证明其主张,在被告没有向本院提出有效的证据以反驳该报价单、对账单的真实性或者举证证明其已经归还货款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至2013年5月22日尚欠原告货款28,220.57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该款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已于2013年5月22日交货、对账完毕,并约定于2013年6月25日付款,但被告至今未足额偿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具备事实和法律要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劲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文化货款28,220.57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以28,220.57元人民币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元、保全费303元,合计诉讼费55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巧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月婷张书畅(代)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