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2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王国志与金红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志,金红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245号原告王国志,男。委托代理人,冯小彬,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红梅,女。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国志与被告金红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国志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国志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国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3370元,由原告王国志负担。审判长 卿 志审判员 宋学梅审判员 张姝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诸 琳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