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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二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滁州市铭威置业有限公司与滁州市天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铭威置业有限公司,滁州市天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二初字第00308号原告:滁州市铭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进,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雷,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天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金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松,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滁州市铭威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天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年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铭威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进、被告滁州市天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滁州市铭威置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在原告处购房的874位户代办各项证件所收取的费用,应当明确说明代理费收取的法定标准和数额,并按户出具代理费发票。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属于违约,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按户出具办证代理费发票的合同义务,并退还超收的代理费122449元。被告滁州市天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没有约定按户出具代理费的票据。关于原告所要求的退还所谓多收的代理费,不能成立。另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滁州市,原告向定远县法院诉讼,管辖权错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2月在定远县城开发“名仕嘉园”商住小区,2009年2月开盘预售。同年,原被告订立《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购房客户办理按揭贷款涉及到的抵押、他项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明及土地使用权证等业务。其中第六条同时约定:原告不承担被告任何代理费用,并且被告在办理过程中不得加收购房客户任何收费标准以外的代办费用,以及不得增加购房客户任何代理费用。办理各项证件费用全县统一,由购房客户承担,收费标准附后。被告向在原告处购房的874名客户收取费用后,至2011年1月仍未办结代办事务。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交接部分手续,并订立补充《协议》,其中约定:被告负责将前期已办理权证产生的相关票据移交给原告,由原告负责与相关业主核对并交付。后原告向业主交接各项费用时发现:被告向原告交付的874户“办证代理费”仅有28张收据,每张收据均以32户为1单位出具,且代理费数额不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分户开票的合同义务,并明确办证代理费的依据和标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履行按户出具办证代理费发票的合同义务,并退还超收的代理费122449元。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市铭威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天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在收取相关费用后应积极按行业标准按户出具相关票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按户出具办证代理费发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费用问题,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故不予保护。被告庭审中辩称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按户出具代理费票据,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享有权利后应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作为经纪公司,在收取费用后按照规定理应清楚按户出具票据,原告才得以凭此票据交于每位业主,便于每位业主办理各自的相关权证,将32户开于一张发票,致使原告无法与每位业主核对并交付。故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关于管辖权异议,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故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天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滁州市铭威置业有限公司履行按户出具“办证代理费”发票;二、驳回原告滁州市铭威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9元,减半收取1374.5元,由原告滁州市铭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74.5元,被告滁州市天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燕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