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某、刘某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言,刘某,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景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言。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景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景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景县看守所。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言、刘某、李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代理检察员周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言、刘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陈言伙同刘某、李某驾乘汽车窜至宁武公路留府段,采取先用汽车将被害人柳某驾驶的货车逼停,后对被害人柳某实施暴力的方式,当场抢劫现金2100余元,并致被害人柳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李某分别于2013年3月31日、4月14日到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7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被害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某刘新源的陈述;柳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作案工具两根镐把;作案车辆照某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查询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言、刘某、李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均已构成抢劫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言、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镐把两根予以没收,作案工具轿车一辆(现代索纳塔牌,识别码LBESCCBH65X126038)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乜风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