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行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洪贱昌、甘老表等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贱昌,甘老表,邓忠平,洪国元,洪国昌,吴雪清,甘永忠,刘樟法,杭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贱昌。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老表。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忠平。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国元。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国昌。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雪清。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永忠。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樟法。诉讼代表人:洪贱昌、甘老表、甘永忠(身份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杨昉汀,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359号。法定代表人:卢春强,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波。委托代理人:郭超,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贱昌等八人诉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3)杭建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贱昌等八人的诉讼代表人洪贱昌、甘永忠及委托代理人袁裕来,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波、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杭土复决字(2013)第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为“2013年2月18日,我局收到你们不服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建土资拆许字(2008)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复议申请。经查,建德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08年10月6日和7日在《今日建德》上进行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对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拆迁范围、评估机构、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进行了公告,并公告拆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的,可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建德市人民政府或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你们向本机关提起的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9月19日向拆迁人建德市城兴城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核发建土资拆许字(2008)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08年10月6日、10月7日将拆迁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今日建德》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公告》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拆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的,可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建德市人民政府或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2月17日,洪贱昌等人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依法撤销建德市国土资源局核发建土资拆许字(2008)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2月18日收到洪贱昌等人的申请,于同年2月25日作出杭土复决字(2013)第4号《不予受理决定》,并向洪贱昌等人邮寄送达,洪贱昌等人于2013年2月28日签收。洪贱昌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杭土复决字(2013)第4号不予受理决定,判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限期受理洪贱昌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另查明,《房屋拆迁公告》中记载的“东至320国道,西至白沙路,南至新安江流域,北至山”包括了整个桥东区块,该区块范围内既有集体土地也有国有土地,其中征收集体土地面积为362.349亩,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的拆迁范围为上述362.349亩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洪贱昌等八人所有的房屋位于上述拆迁范围内。原审法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予以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9月19日向拆迁人建德市城兴城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核发建土资拆许字(2008)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2008年10月6日、10月7日将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事项以公告形式在《今日建德》上予以公布,公告同时告知拆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的,可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建德市人民政府或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洪贱昌等八人迟至2013年2月17日才针对建土资拆许字(2008)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故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杭土复决字(2013)第4号《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今日建德》在建德市区域范围内具有较广泛的影响,建德市国土资源局将拆迁事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在《今日建德》予以公布,能够发挥宣传、报道、告知等作用。综上,洪贱昌等八人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洪贱昌、甘老表、邓忠平、洪国元、洪国昌、吴雪清、甘永忠、刘樟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洪贱昌、甘老表、邓忠平、洪国元、洪国昌、吴雪清、甘永忠、刘樟法负担。上诉人洪贱昌等八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杭土复决字(2013)第4号不予受理决定不合法,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人作出杭土复决字(2013)第4号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是,建德市国土资源局己于2008年10月6日和7日在《今日建德》上刊登了拆迁公告,因此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一审判决支持这一理由。但上述理由显然无法成立:一、《今日建德》是非法出版物,即使经过了公告也没有法律效力。事实上,《今日建德》并未向社会公开发行,上诉人没有也无从看到拆迁公告。原《建德日报》己根据规定停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治理党政部门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减轻基层和农民负担的通知》(中办发(2003)19号)规定“基层县(市、旗)和城市区不办报刊,己办的要停办。”《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治理党政部门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减轻基层和农民负担的通知﹥的实施细则》(新出报刊(2003)745号)规定“县(市、旗)和城市区不再办报刊,己办的要停办。”二、《房屋拆迁公告》内容不明确。《公告》“上述范围内农转用批准的362.349公顷所涉及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指向不明,上诉人的宅基地不属于农用地,自然也不属于农转用所涉及的集体土地。请求:1、撤销(2013)杭建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杭土复决字(2013)第4号不予受理决定,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2月18日,上诉人因不服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建土资拆许字(2008)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该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查,建德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08年10月6日和7日在《今日建德》上进行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对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拆迁范围、评估机构、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进行了公告,并公告拆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的,可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建德市人民政府或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2013年2月25日,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杭土复决字(2013)第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上诉人向该局提出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该局作出杭土复决字(2013)第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今日建德》在建德市域范围内具有较广泛的影响,建德市国土资源局将拆迁事项及司法救济权利在《今日建德》予以公布,能够发挥宣传、报道、告知等作用。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根据原审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庭审中,本案围绕上诉人提起案涉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无误。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建土资拆许字(2008)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于2008年10月6日、10月7日以公告形式在《今日建德》上予以公布。《今日建德》系建德市域范围内向公众免费赠阅的刊物,在该市范围内具有较广泛的影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将案涉拆迁事项等在《今日建德》上公告,能够发挥宣传、报道、告知等作用。该公告中同时告知拆迁双方当事人如对拆迁许可证有异议,可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建德市人民政府或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洪贱昌等八人作为被拆迁人,至2013年2月17日才针对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向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明显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故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杭土复决字(2013)第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洪贱昌等八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洪贱昌、甘老表、邓忠平、洪国元、洪国昌、吴雪清、甘永忠、刘樟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辉审判员 徐 斐审判员 李 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 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