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江苏泰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九商初字第52号原告江苏泰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梨平。委托代理人童跃、王兵员。被告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文荣。原告江苏泰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诚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原名称为杭州豪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9月7日更名为杭州豪爵实业有限公司)自2009年起就发生麻将机铁件业务往来,由原告供货给被告,双方一直合作良好。2010年8月30日,双方通过对账单的形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5927元,但被告对该笔欠款无故拖延,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592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豪爵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泰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往来款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5927元的事实。被告豪爵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原件,也未能提供其他材料予以印证,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往来款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该对账单主要载明以下内容:截止2010年8月30日,豪爵公司计欠泰诚公司货款金额135927元,如无异议,请签字确认。对账单落款除有原告泰诚公司销售部的印章及经办人吴建方的签名外,还盖有豪爵公司办公室的印章以及“吴宝仙”的签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927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泰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9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3669元,由原告江苏泰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澄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俞爱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