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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代付爱与郭仁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付爱,郭仁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681号原告:代付爱,女,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本增,住沂南县。被告:郭仁杰,男,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高本京,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济南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青年东路1号山东文教大厦北楼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8980033-0。诉讼代表人:高滨,永诚财保济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青,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付爱诉被告郭仁杰、永诚财保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告代付爱以未治疗终结为由,申请延期开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中止诉讼。2013年4月23日,原告代付爱以治疗终结为由,申请排期开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恢复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付爱之委托代理人刘本增,被告郭仁杰之委托代理人高本京,被告永诚财保济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立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郭仁杰驾驶鲁AJ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依汶镇卫生院以南“村村通”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处理情况措施不当,将行人原告代付爱撞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付爱医疗费42167.91元、误工费62.44元/天×270天=16858.8元、护理费62.44元/天×18天=1123.9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元/天×18天=144元、伤残赔偿金136752元、法医鉴定费1060元、交通费300元、邮寄费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03496.63元。被告郭仁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AJXX**号车辆归我所有,在被告永诚财保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之外部分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永诚财保济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AJ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须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对于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等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郭仁杰驾驶鲁AJ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依汶镇卫生院以南“村村通”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处理情况措施不当,将路边行人原告代付爱撞倒,造成原告代付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郭仁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为由,作出了被告郭仁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代付爱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代付爱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42167.91元(含被告郭仁杰已垫付医疗费16535元)。2013年4月1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员诊断证明:左股骨颈骨折、左外踝骨折,出院后继续休息康复,功能锻炼壹年左右。2013年4月15日,经原告代付爱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代付爱损伤程度为Ⅷ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贰佰柒拾日。原告代付爱支出法医鉴定费106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支出邮寄费9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AJ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郭仁杰所有,在被告永诚财保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代付爱系农村居民,自2011年3月1日起在临沂美迪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报告书、法医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邮寄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和被告提供的垫付医疗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3年1月11日,被告郭仁杰驾驶鲁AJXX**号小型普通客车处理情况措施不当,将原告代付爱撞倒,造成原告代付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郭仁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代付爱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诚财保济南公司作为鲁AJ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郭仁杰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代付爱提供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其在城镇有劳动合同关系并保持该劳动关系满一年以上,确定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代付爱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时间,根据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2条款之规定,酌情确定27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对于原告代付爱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及处理事故期间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因原告代付爱身体受损伤构成伤残,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代付爱的医疗费42167.91元、误工费16858.80元(62.44元/天×270天)、护理费1123.92元(62.44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8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136752元(455840元×30%)、法医鉴定费10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邮寄费90元,共计201396.63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剩余81396.63元,由被告郭仁杰赔偿(含被告郭仁杰已垫付医疗费16535元)。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3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郭仁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