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邵国华与管功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国华,管功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229号原告:邵国华。被告:管功社。原告邵国华为与被告管功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功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因购买年货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13年3月5日前还清借款,约定月利息为1000元。截至2013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10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该款至2013年3月28日的逾期利息共计1000元,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8.8%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1份借条、1份收条(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并已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7日,被告管功社向原告邵国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及一份收条,承诺该款于2013年3月5日前返还,并约定支付利息1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邵国华与被告管功社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同时还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功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邵国华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323.56元。二、被告管功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邵国华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邵国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由原告邵国华负担14元,被告管功社负担31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管功社负担。原告邵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管功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方敏俊审 判 员 吴嘉源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孙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