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中法立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邱培钿与陈楚鸿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邱培钿;陈楚鸿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汕中法立民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培钿,男,汉族,1974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 委托代理人宋迈生、阮少鹏,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楚鸿,男,汉族,1966年7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代理人王锦有、杨津,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培钿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3)汕金法民一初字第6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邱培钿上诉称,本案案由不明,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发出应诉通知书、送达回证和举证通知书,载明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民事裁定书案由变更为修理合同纠纷。在案由不明的情况下,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是适宜的。直至目前为止,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是汕头市金平区。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是在汕头市金平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陈楚鸿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车牌号粤UUA9**车辆修理《协议书》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车辆修理行为地可作为合同履行地。因车辆修理行为地在汕头市金平区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纯 审判员 黄晓忠 审判员 刘明才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蔡肖珉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