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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区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赵志赘与赵志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志赘;赵志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区民初字第126号原告赵志赘,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住该村河南8号。委托代理人杜慧莲,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萍,女,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住。原告赵志赘诉被告赵志萍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赘的委托代理人杜慧莲、被告赵志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赘诉称,我与被告系兄妹关系。我承包了盆窑村的土地3.3亩,其中地名为新十亩的土地1.4亩。2012年9月初,被告无故强行在新十亩土地上建造房屋,我多次阻止,被告不予理睬。后我向张家口市土地局宣化分局反映情况,土地局多次交涉,并告知被告不得在耕地上建造房屋,被告仍然强行建造。无奈,我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房屋、恢复土地原状将土地返还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志萍辩称,原告是我二哥。1982年宣化区春光乡盆窑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还在监狱服刑,没有在村里。诉争的3.3亩土地承包人是我的母亲和我、我妹妹,其中有新十亩的1.4亩,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重新丈量为1.3亩。当时村里不可能给原告分3.3亩土地,盆窑村的分配原则是女的分土地,男的分葡萄架。土地承包证是我母亲的名字,没有原告的土地,原告当时分得了一架葡萄。同年原告劳教出来后没什么事干,我们的地就让他种了。后原告将承包地让其他人耕种,2009年我把承包地要回来自己耕种。2012年9月我在新十亩1.3亩耕地上盖了五间房。如果原告同意我可以和他协商,如果耕地被征用了,我可以给他一半补偿款。经审理查明,赵志赘与赵志萍均为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乡盆窑村村民,二人系兄妹关系。赵志赘原名为赵志傲。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赵志赘承包了宣化区春光乡盆窑村土地一块,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政府于1984年8月15日向赵志赘(赵志傲)颁发土证字第0547号承包土地使用证,确认赵志赘承包土地使用面积3.3亩,有耕地五处,其中含新十亩土地1.4亩,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重新丈量为1.3亩。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延续第一轮土地承包,赵志赘仍为3.3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2009年3.3亩承包地中的新十亩1.3亩土地由赵志萍实际经营耕种。2010年赵志赘向本院起诉赵志萍,要求赵志萍停止侵权,返还土地,并赔偿赵志赘因耽误耕种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元。后本院做出(2010)宣区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判决赵志萍停止经营耕种由赵志赘承包经营的3.3亩承包地中的新十亩土地,并将该土地交还赵志赘。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赵志萍未按判决书履行其义务,并于2012年9月在新十亩1.3亩耕地上盖了五间砖房。赵志赘向土地部门反映赵志萍的违法行为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宣化区人民政府土证字第0547号承包土地使用证一份,2010年5月11日宣化区春光乡人民政府与春光乡盆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10年7月27日春光乡盆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2010)宣区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赵志赘对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乡盆窑村的3.3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土地使用证依法确认,赵志赘既成为该3.3亩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其对承包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国家政策,第二轮土地承包延续第一轮土地承包,赵志赘虽未办理第二轮承包土地使用证,但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乡人民政府、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乡盆窑村委会均证明新十亩争议的1.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仍为赵志赘。赵志萍未经赵志赘许可耕种3.3亩承包地中新十亩1.3亩的土地,并在耕地上建造房屋,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已构成侵权。赵志赘要求赵志萍停止侵害、拆除房屋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志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在张家口市宣化区亩耕地上所建的五间房屋,并将该土地归还赵志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志萍负担。赵志赘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赵志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赵志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旺审 判 员  苗照亮人民陪审员  高莲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海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