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谢碧芸与上海源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碧芸,上海源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270号原告谢碧芸。委托代理人吉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桢,男,汉族,1988年7月20日出生。被告上海源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310113000371375,住所地宝山区沪太路9088号5号楼A-14。法定代表人马东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洪,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碧芸与被告源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凡人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碧芸的委托代理人吉艳、王少桢,被告源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碧芸诉称:2011年10月19日,我与被告源泉公司签订屋面瓦、外墙砖采购合同,由我向被告供应屋面瓦、外墙砖,经双方签字确认的货款在次月25日前支付至已确认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总货款。2011年11月29日,双方又签订屋脊瓦、楼梯踏步砖采购合同,由我向被告供应砖瓦等材料,结算方式为当月20日前经双方确认的货款在次月25日前支付至75%,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总款。如被告不能按约付款,每拖延一天支付合同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现被告尚欠我货款12万元,经我催要,被告并未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2万元并自2012年6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违约金至本案起诉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源泉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我方不认识原告;对货款12万元无异议,但对违约金计算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源泉公司因承建淮安市山阳湾小区安置小区工程需要,从原告谢碧芸个体经营的淮安市清河区溪石石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溪石经销处)购买相关建材。2011年10月19日,被告源泉公司与溪石经销处签订屋面瓦、外墙砖采购合同;2011年11月29日,双方又签订屋脊瓦、楼梯踏步砖采购合同,由溪石经销处供应建材至被告源泉公司承建的淮安市山阳湾安置小区;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结算价款的100%,并约定如受货人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每拖延一天支付合同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给供货方。2012年12月15日,淮安市山阳湾安置小区工程竣工验收。被告源泉公司尚欠原告谢碧芸12万元货款未付。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供货清单、付款凭证、竣工验收记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原告谢碧云系溪石经销处的个体经营者,现其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并无不妥。被告源泉公司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谢碧芸与被告源泉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谢碧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源泉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关于货款数额,原告谢碧芸主张被告源泉公司尚欠货款12万元,被告源泉公司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原告谢碧芸主张被告源泉公司承担自结算日期2012年6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源泉公司对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无异议,但认为应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因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结算价款的100%,故本院认定被告源泉公司承担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源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碧芸货欠款1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谢碧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被告源泉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 霞代理审判员 周凡人人民陪审员 曹 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