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卫红与魏洪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红,魏洪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江苏淮安苏食肉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刘卫红,无业。委托代理人薛继永,江苏省淮安工商局清浦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广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洪林,无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55号创业大厦10楼。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岭,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淮安苏食肉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铁云路58号。法定代表人刘天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加林,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卫红诉被告魏洪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江苏淮安苏食肉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红委托代理人薛继永、吴广平,被告魏洪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岭,被告苏食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加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卫红诉称:2012年3月24日上午,原告与丈夫薛继永沿新民东路自东向西步行至淮安市清浦区浦东花园北门对面准备过马路进入浦东花园时,遇到被告魏洪林所有的苏H×××××号厢式货车违章停放在路边,原告夫妻绕行到该车后轮处时,该车后轮突然爆炸,原告夫妻均被轮胎爆炸的气流炸伤。由于被告魏洪林未尽到车辆管理义务,违章停车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洪林系苏食公司职工,在从事职务行为,被告苏食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471.18元、误工费242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620元、90天*18元/天、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172元、伤残赔偿金59254元,合计人民币123124.58元。被告魏洪林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赔偿费用不应由我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公安机关亦未就涉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我公司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给付理赔款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苏食公司辩称:被告魏洪林并非我公司职工。苏H×××××号厢式货车系被告魏洪林所有,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曾与被告魏洪林签订过运输协议,由魏洪林替我公司运输货物,合同到期后我公司未再与魏洪林续签合同,事故发生时并非在我公司与魏洪林的运输合同期间。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刘卫红与丈夫薛继永沿淮安市清浦区新民东路自东向西步行至淮安市清浦区浦东花园北门对面,因苏H×××××号厢式货车违章停放在位于新民东路北侧的路边,原告夫妻遂从该车尾部绕行,准备穿过马路由浦东花园北门去超市。此时,该车左后轮胎突然爆炸,原告夫妇躲避不及以致被炸伤。后原告立即被“120”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原告共发生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用12436.18元(其中被告魏洪林垫付10242元,余款2194.18元由原告支付),被告魏洪林垫付了护理费3600元。原告于同年6月1日出院。2013年1月9日,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同年1月26日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卫红此次外伤致左胫骨骨平台骨折伴膝关节韧带损伤并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休息期间按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算为宜,营养期限按9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限按120日计算为宜,共发生鉴定检查费2172元。另查:原告刘卫红系城镇居民。苏H×××××号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魏洪林,被告魏洪林于2012年3月23日凌晨3时许将该车临时停放在新民东路北侧自来水公司大门旁,停放位置未规划停车位。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免赔率20%免赔,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丈夫薛继永受伤,现已另案起诉,故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内给伤者薛继永保留赔偿数额3000元、15659元,现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剩余7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剩余9434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派出所情况说明、出院记录、住院病人分户账单、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照片,被告魏洪林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住院预交金收据、门诊票据、护理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供现场照片4张,主张被告魏洪林系被告苏食公司职工,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两被告均对照片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苏食公司提供2009年7月11日与被告魏洪林签订的运输协议,辩称双方曾建立过运输合同关系,故魏洪林所有的肇事货车上标有苏食公司的名称,但运输合同已于2010年7月终止,被告魏洪林并非被告苏食公司职工,亦非从事职务行为。被告魏洪林对此不表异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魏洪林与被告苏食公司若无关联,不应在肇事货车上标注苏食公司的标志及名称。对此,被告魏洪林辩解如下:其与苏食公司在2009年签订了运输合同,事发时合同已到期,因苏食公司尚欠其广告费,故在合同到期后并未清除车辆上面的广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肇事车辆系苏食公司的肉品配送车,被告魏洪林系苏食公司职工,除了所提供的4张照片上面载明的货车上有苏食肉品的标注及号码外,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而被告苏食公司提供的运输协议,被告魏洪林予以认可,同时,车辆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亦载明为魏洪林,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涉案事故应当以道路交通事故定性,还是应当以××权、身体权纠纷定性;二、民事责任的确定;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应当如何确定。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分析认定意见如下:一、关于涉案事故的定性及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给付理赔款义务的分析认定意见。首先、涉案事故是轮胎爆炸致人损伤的意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因交通事故侵权所产生的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将“交通事故”的范围明确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为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就本案而言,涉案事故发生在本市清浦区新民东路上,事故发生地点符合该法有关“道路”的范围。此外,“过错”或者“意外”是发生交通事故必不可少的意志因素。“过错”一般是指机动车一方、非机动车一方或者行人一方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主观过失行为。“意外”一般是指机动车一方、非机动方一方或者行人主观意志之外发生的事件。本案中,原告从肇事车辆旁经过时,肇事车辆并无异常,原告无法预见到肇事车辆轮胎可能会发生爆炸致其受伤。而从被告魏洪林角度出发,其长期从事货物运输,货车轮胎压力较大,而其更换轮胎系在一年前,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因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疏于对车辆的维修保养,未对车辆轮胎定期进行胎检,导致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被告魏洪林应当预见到轮胎长期载重可能会发生爆炸伤人的后果,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以上过错是造成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据此,应当认定,涉案事故是车辆在道路上,既有当事人的过错因素,也有一定的意外因素,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该事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有关“交通事故”定义范围,应当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及第六条的规定,交强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及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障性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本案中,原告从肇事车辆旁经过时被突然爆炸的轮胎炸伤,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疏于对车辆的维修保养,既有当事人的过错因素,亦有一定的意外因素,属于交强险规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中的第三人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第三、本案事故发生后,因未向交警部门报警,交警部门未就本起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据此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仅系本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之一。本院在其他证据和事实能够认定某一事件是否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交警部门就涉案事件是否作出交通事故的认定,并不必然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定性。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所涉事故可以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给付理赔款的义务。二、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正常从该车旁行走,其对损害的发生不能也不应预见,故原告对该起事故并无过错。被告魏洪林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对车辆的使用较为频繁,而其更换轮胎系在一年前,导致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同时,被告魏洪林明知事发地点未规划停车位,而将车辆违章停放在路边,而该道路系行人往来较多的支干路,若其能将车辆停放在规定的停车位上,可能会较少有行人从旁经过,有可能避免事故的发生。综上,本院认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被告魏洪林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被告苏食公司,原告虽主张被告魏洪林系被告苏食单位职工,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但原告对此仅提供车身载有苏食名称的车辆照片,且被告魏洪林与被告苏食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同时,被告苏食公司提供其与被告魏洪林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与被告苏食公司及被告魏洪林的陈述相印证,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苏食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因苏H×××××号厢式货车系被告魏洪林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魏洪林予以赔偿。三、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12436.18元(其中被告魏洪林垫付10242元),有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为证,原告虽主张二次住院费8000元,但因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本院对医疗费12436.18元予以确认,(2)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0元/天×69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魏洪林已支付3600元,有护理费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5)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组,主张发生交通费500元,本院对此酌情认定为200元,(6)鉴定检查费2172元,(7)误工费24229.44元(29677元/年÷365天*298天)。鉴定报告中载明原告休息期间按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算为宜,现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298天,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8)伤残赔偿金59254元(29677元/年*2年),(9)精神抚慰金4000元。上述1-9项合计111291.62元(其中13842元由被告魏洪林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683.44元。超出部分10608.18元,因被告魏洪林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5436.18元,应按上述约定执行,本院酌情扣除其中10%的非医保费用,计币543.62元;经计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赔偿原告8051.65元〔(10608.18元-543.62元)×80%(扣除免赔率20%即免赔额2012.9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108735.1元,被告魏洪林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2556.53元(543.61元+2012.91元),魏洪林已垫付13842元,其多支付的11285.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向魏洪林支付,余额97449.63元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卫红各项损失合计97449.6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魏洪林垫付款11285.47元。三、驳回原告刘卫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原告刘卫红负担208.6元,被告魏洪林负担163.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张 天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惠东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广威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