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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丽君与李俊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丽君;李俊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988号原告刘丽君,女,1954年7月10日生,汉族,临清市太平街丽君电器材料经销部业主,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刘锋、孟广兴,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良,男,1975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刘丽君与被告李俊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君的委托代理人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良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君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多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铜线用于其电机生产,截止2011年1月15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4608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李俊良立即偿还货款74608元。被告李俊良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原告就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欠条2份及收货单1份,证明被告李俊良共欠货款74608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可作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刘丽君系临清市太平街丽君电器材料经销部业主,经营电料、漆包线、农机件及电机的销售。被告李俊良从事电机的生产、销售。被告李俊良自2010年左右便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生产电机所需的铜线等机电产品,但未能及时结清全部货款。2010年6月3日,原、被告经核对被告所欠货款数额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分别载明欠现金39000元及30000元。2010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728元。2011年1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款5675元的铜线,付款67元,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单。综上,总计欠货款74608元。此后,被告虽继续在原告处购买机电产品,且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但其均未能偿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俊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丽君货款74608元。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被告李俊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上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洪峰审判员  尚金锋审判员  王学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红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