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辖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马殷君与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马殷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小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殷君。上诉人浙江金灵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2013)甬东商初字第7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台州市椒江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故本案应移送有管辖的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马殷君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无异议,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间借贷合同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在确定借贷法律关系后,应分别依约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的义务,且出借人已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其所应承担的义务,故应确定出借人所在地为借款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以出借人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洁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