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翟xx与被告白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00953号原告翟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荔县xxxxxx局职工,现住大荔县xxxx8号楼一单元三楼东户。委托代理人翟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荔县xxxx。被告白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荔县xxxx8号楼一单元六楼西户。委托代理人雷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高明镇xxx村二组。原告翟xx与被告白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xx与被告白xx及其委托代理人雷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翟xx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xx诉称,2012年3月1日在我在场的情况下,被告白xx与我父亲翟xx通过清算,白xx将其欠我父亲翟xx的94万元转到我名下,于是我和被告白xx达成了民间借贷结算协议书。内容为:借款金额94万元。贷款日期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底,月利率20‰。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白xx归还借款94万元,并自2012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0‰支付利息,并由被告白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xx辩称,该借贷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她签的,只是提到94万元中其中51万元月息按31‰清算,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不应该支持。该款借期为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25日。原告翟xx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民间借贷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白xx欠其94万元之事实。被告白xx予以认可,但提出其中部分利率过高。被告白xx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2011年3月1日借原告之父翟xx51万元借据一份,证明借款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息4倍之事实。原告翟xx认可按月息31‰只计算了两个月,其余的利率至2012年3月1日均按月息25‰计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白xx与原告翟xx之父翟xx从2009年到2012年有多笔经济往来,2012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白xx共欠原告之父翟xx人民币94万元。同日,将该款转入原告翟xx名下,原、被告双方达成民间借贷结算协议书。其中有51万元借款从2011年3月1日起按月息31‰计息至2012年3月1日,利息为189720元。该51万元按月息20‰计息应为122400元,利息相差67320元。本院认为,原告翟xx之父翟xx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同意且与原告达成民间借贷结算协议,应视为有效协议,但在结算时借款利率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利息不应保护,可按双方协议利率月息20‰计算。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xx偿还原告翟xx借款人民币本金872680元,并自2012年3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0‰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翟xx负担890元,被告白xx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义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