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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新法禾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戴自敬诉被告黄慧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自敬,黄慧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新法禾民初字第229号原告:戴自敬,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被告:黄慧玲,女,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清新区禾云镇。委托代理人:贺佐鹏,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自敬与被告黄慧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自敬、被告黄慧玲的委托代理人贺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自敬诉称:2013年1月22日2时50分,被告黄慧玲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清新区禾云镇云龙工业园往俊成陶瓷厂行驶,行驶至工业园倚云路路段时碰撞同方向在路边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头部、身体直接坠地昏迷,原告当晚被送往清新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左手第一掌骨、左拇指近节指骨处近端骨折;2、双侧额窦上臂、内侧壁、双眼眶上壁骨折;3、鼻中隔同骨折;4、气颅;5、颌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6、左第四掌骨近端不全骨折;7、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经清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慧玲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避而不见,拒绝作任何赔偿,交警多次协调无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医药费11998.10元、误工损失费32200元、伙食费用4400元、陪护费1000元、交通费用1000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戴自敬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在事故负全部责任;3、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4、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明细,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已花费的医疗费;5、劳动合同、工资卡,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被告黄慧玲答辩称:1、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误工费32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月薪为11000元不真实,月薪属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范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法定起征点为3000元,原告诉称11000元远超出法定纳税起征点,因此原告的月薪不真实,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同行业农村行业标准14581元/年计算,且原告误工时间并非88天,其没有出示所在单位误工期间停发工资的证明,若原告休息时公司依然发放工资便不存在所谓的误工费;2、原告诉称的伙食补助费4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时间为10天,第二次住院的时间为4天,共14天,根据50元/天的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3、原告诉称被告赔偿1000元陪护费用缺乏依据,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一人,陪护费按照同级护理人员的护理标准为50元/天较为合适;4、原告诉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用1000元没有依据,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票据证实交通费,故要求交通费没依据;5、原告诉求被告赔偿11998.10元医疗费与事实不符,原告只提供了第二次住院费用清单,没有提供第一次住院费用清单,不能证实第一次产生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其次,本案收费收据(4月9日)没有病历或者诊断相应对,因此该医疗费137.9元不应计算在内;6、本案的答辩人曾在事发后曾向原告已赔偿2000元,但原告方没有予以扣除。被告黄慧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没异议,对于证据4收费收据和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4月9日收费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劳动合同、工资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工资没有纳税证明,工资数额远远超出法定纳税基础3000元,显然不真实,其次被告认为原告所在单位没有开具证明证实其请假期间停发工资,所以不能证实误工费的发生。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身份、交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本院予以认可,确认其证明力;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即4月9日的收费收据的关联性及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2时50分,被告黄慧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清新区禾云镇禾云圩往俊成陶瓷厂行驶,行驶至清新区禾云镇云龙工业园倚云路路段时碰撞同方向在路边步行的行人戴自敬,造成黄慧玲、戴自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5日,清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B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查证,黄慧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戴自敬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黄慧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戴自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黄慧玲、戴自敬均没有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原告当晚被送往清新区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左手第一掌骨、左拇指近节指骨处近端骨折;2、双侧额窦上臂、内侧壁、双眼眶上壁骨折;3、鼻中隔同骨折;4、气颅;5、颌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6、左第四掌骨近端不全骨折;7、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遂进行左手石膏托固定术,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于2013年1月31日出院,住院10天,于2013年4月14日复检,住院4日,共花去医药费11998.20元。出院医嘱:1、左手石膏托固定术后4周,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视复查情况决定内固定拆除时间;3、随诊;4、休息两个月;5、注:入院期间陪人一人。另查明,被告黄慧玲已支付2000元医药费给原告戴自敬,戴自敬对此事实表示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清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病历、清新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明细、劳动合同、工资卡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通过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和证据质证等综合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共计50598.10元。对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共计50598.10元的问题,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是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慧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的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按以下方法分析认定:1、医药费方面,原告花去医疗费11998.20元,有清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汇总清单等证据证实,对于被告提出,4月9日的收费收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1月22日受伤入院,出院小结医嘱建议定期复查,且休息两个月,原告在4月9日去医院体检符合常理,本院认定该收费收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计算,原告花去医疗费11998.20元,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11998.1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由于被告对原告的工资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被告工作的性质是管理人员,其因车祸受伤未必影响其工资的发放,为此,本院走访原告工作的清远市港龙陶瓷有限公司了解戴自敬(身份证号码:411323198103082112)系该公司车间主管,月工资底薪为11000元,其因2013年1月22日凌晨被车撞伤送院治疗,与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4日至17日休病假,期间公司没有发放2013年2月份的工资,其他时间工资照常发放。据此,原告戴子敬误工费按实际损失的工资(按照该公司的最低工资)计赔即1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赔偿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4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4天=700元;4、陪护费用,原告在清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嘱建议陪护一人,其同事对其进行护理,因无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请求的陪人费可参考本省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6742元的标准来计算,为16742元÷365天×14天=642元。原告主张陪护费用按1000元计算,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票据证明交通费用,对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4340.10元,原告已支付2000元,在此基础上予以扣除,即被告黄慧玲须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2340.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慧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2340.10元给原告戴自敬。二、驳回原告戴自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元,由被告黄慧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黄慧玲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丘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七、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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