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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商初字第0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长富,范长锋,张华志,张华生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长富,范长锋,张华志,张华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商初字第0269号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大庆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丁学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咸鸿,男,该公司资产保全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XX。被告范长富。被告范长锋。被告张华志。被告张华生。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农商行)与被告范长富、范长锋、张华志、张华生借款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安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陈建华、人民陪审员李永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长富、范长锋、张华志、张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农商行诉称:2011年3月25日,我行与范长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范长富于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2月10日期间,可以在我行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8万元的借款,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凭证为准,范长锋、张华志、张华生自愿为范长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范长富立据向我行借款18万元。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范长富至今未还,范长锋、张华志、张华生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范长富、范长锋、张华志、张华生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罚息和我行为实现债权而垫支的一切费用。原告黄海农商行起诉的主要证据有:1、2011年3月25日黄海农商行尚庄支行与范长富、范长锋、张华志、张华生至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2011年3月25日范长富向黄海农商行尚庄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被告范长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范长锋辩称:我为范长富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范长锋未提供答辩证据。被告张华志、张华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黄海农商行的起诉及被告范长锋的答辩,范长锋对原告黄海农商行所诉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黄海农商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黄海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3月25日,范长富作为借款人、黄海农商行尚庄支行作为贷款人、范长锋、张华志、张华生作为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8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具体每一笔借款的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代理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当日,范长富立据向黄海农商行尚庄支行借取了18万元,该借据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1.615‰,借款用途为转贷,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范长富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范长锋、张华志、张华生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黄海农商行经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黄海农商行尚庄支行与范长富、范长锋、张华志、张华生签订的借款暨保证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范长富借款后未按约期还款付息,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范长锋、张华志、张华生自愿为范长富借款作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黄海农商行要求范长富、范长锋、张华志、张华生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黄海农商行主张要求范长富、范长锋、张华志、张华生偿还为实现债权而垫支的一切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关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长富归还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万元,并承担借款约定利息(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615‰计算,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17.422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被告范长锋、张华志、张华生对被告范长富所欠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范长富、范长锋、张华志、张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红审 判 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永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