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卢某坤、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卢某坤;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坤,外号“皱脯”,男,1994年8月20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坤、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坤、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坤向他人购买毒品“冰毒”后,由被告人张某帮其贩卖。2013年1月下旬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汕尾市区“金色网吧”附近,将毒品“冰毒”贩卖给王某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50元;2013年1月23日下午3时多,当被告人张某在汕尾市区城内路东二巷将毒品“冰毒”贩卖给陈某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360元后,被告人卢某坤、张某和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从被告人卢某坤的身上扣押可疑毒品1小袋等物,经检验,可疑毒品检出“冰毒”成分,净重计0.8克;从陈某的身上扣押可疑毒品2小包,经检验,可疑毒品检出“冰毒”成分,净重计1.8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坤、张某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坤、张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坤、张某均是吸毒人员,二人为满足吸毒需要,合伙贩卖毒品“冰毒”。2013年1月20晚上1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以号码为134××××7294的手提机作为联系工具,在汕尾市区“金色网吧”附近,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1次1小包,得款人民币50元;2013年1月23日下午3时多,吸毒人员陈某以号码为136××××1797的手提机拨打被告人张某号码为134××××1479的手提机,欲向被告人张某购买“冰毒”,双方联系后,被告人张某拨打被告人卢某坤号码为130××××7844的手提机,让被告人卢某坤将毒品“冰毒”送到汕尾市区城内路东二巷,被告人张某将1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陈某,得款人民币360元,在被告人卢某坤、张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并现场抓获吸毒人员陈某,当场从被告人卢某坤的身上扣押手提机一部、人民币700元,并在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雅马哈”牌)上查扣可疑毒品3小袋、厘称二台、塑料小袋140个;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扣押手提机一部;从吸毒人员陈某身上扣押可疑毒品2小包。经鉴定,从被告人卢某坤及吸毒人员陈某处查扣的毒品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分别为0.8克和1.87克。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坤、张某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中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3】062号、064号)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坤、张某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卢某坤、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三、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700元、厘称二台、旧手提机二部(“索爱”牌X101型、“诺基亚”牌N73型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