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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585号李开汉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XX饮酒后驾驶别克小汽车行驶至南宁市古城路21号文物苑时,因李XX欲驾车调头而与一出租车司机李X亮发生口角,继而被李X亮持刀砍伤,在公安人员处理该起伤害案件时,发现李XX有酒后驾驶嫌疑,即在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李XX进行了静脉血样抽取进行乙醇浓度检验鉴定,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XX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8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照片及笔录、证人梁X标证言、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及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乙醇定量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 杏代理审判员  朱柳青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成林判决书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