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07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87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马头镇,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和徐某乙一起在义乌市苏溪镇江北菜市场边上的大排档吃夜宵,期间被告人董某喝了两三瓶大瓶装的雪花啤酒。同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义乌市苏溪镇江北菜市场地段时将徐某甲家的卷闸门撞坏,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董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02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抽血视频录像,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晓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