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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黄粉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朱江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粉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朱江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黄粉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代表人:高英男。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朱江泳。原告黄粉根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朱江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朱江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粉根起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朱江泳驾驶其所有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途经海盐县武原街道海兴路安卡快修路段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5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江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到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110.02元、交通费537.50元、并休息93天。另查,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997.5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110.02元、误工费9300元、施救费50元、交通费537.50元;2、被告朱江泳对上述请求中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朱江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答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12月1日,本次诉讼距原告受到侵害受伤之日起已近二年,故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其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朱江泳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不承担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海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需休息93天的事实。4、海盐县人��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110.02元的事实。5、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5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37.50元的事实。7、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结合证据3,原告据此主张误工费93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记载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到损伤,可以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4涉及的非医保费用1009.12元应予以扣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本次事故发生于2011年12月1日,根据门诊病历显示2012年8月之后原告没有再治疗,故对该组证据的休息期限有异议;证据5,因没有财产损失,故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系电动三轮车驾驶员,故对其产生的出租车费金额350���有异议,其余的认为应按照门诊次数每天10元计算13天共为130元;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误工费的意见:误工费因系交通事故而无法正常工作而产生的费用,即应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收入来源,有固定收入,按固定收入减少部分进行计算,只有证明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群才按照浙江省农村人均收入进行计算,误工期限应按照受伤部位恢复程度综合考虑。被告朱江泳的质证意见:证据6,由法院酌定;对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误工费的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用审核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金额为1009.12元,且其不予赔偿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非医保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朱江泳的质证意见:有异议,非医保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朱江泳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三份,用以证明该被告已向原告赔偿6000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二被告对其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根据书面凭证审核医疗费为4168.52元,现原告请求4110.02元,少主张58.50元,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证据3、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同时对施救费50元予以确认,虽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该二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认定交通费1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出具,应属当事人陈述。被告朱江泳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的��关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日16时05分,被告朱江泳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途经海盐县武原街道海兴路安卡快修路段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5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江泳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途径事故路段,借道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逆向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至2012年8月,原告在海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海盐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休息93天。另查,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事发后,被告朱江泳已赔偿原告6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江泳认可由其承担诉讼费200元,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1、已认定的医疗费4110.02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50元;2、误工费,原告计算期限无误,但参照标准有误,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根据《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全省“私营单位”数额32048元/年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8165.65元(32048元/年÷365天×93天)。上述损失合计12425.67元,且均系纳入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作为浙F×××××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因被告朱江泳已赔偿原告6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只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6425.67元,原告的损失已获足额赔偿。本案中被告朱江泳已支付的6000元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少理赔的款项,由二被告自行结算。关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告最后治疗的时间为2012年8月,故,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江泳认可由其承担诉讼费200元(并已履行完毕),属其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粉根6425.67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朱江泳负担(已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卫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凯维(附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