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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资源县锦门电站、唐冬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县锦门电站,唐冬生,蒋先雄,马燕,资源镇天门村民委员会,资源镇晓锦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资民初字第332号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资源县资源镇镇中路72号。法定代表人李俊,董事长。被告资源县锦门电站。住所地:资源镇天门村鸭子头。负责人唐冬生。被告唐冬生。被告蒋先雄。被告马燕。第三人资源镇天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仲友,该村委会主任。第三人资源镇晓锦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蒋美亭,该村委会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资源县锦门电站、唐冬生、蒋先雄、马燕与第三人资源镇天门村民委员会、晓锦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被告资源县锦门电站已主动归还了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412元,减半收取4206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蒋清山审 判 员  莫千贤人民陪审员  钱开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继应第1页,共2页 搜索“”